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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购购物收货地法院是否具有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管辖权? 咨询客服 24小时电话:4006508280
详情信息
现如今,网络购物的方式被不同年龄段的消费人群青睐,很多消费者已经将网络购物作为首选的购物方式,由此产生的新型纠纷需要日益完善的法律法规进行规范处理。
司法裁判→
1、网络购买方可以随意选择的网络购物收货地通常不宜作为网络销售行为地
纠纷中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网络进行销售,依据网络销售商的被诉销售行为地确定案件管辖权时,被诉销售行为地的认定就要有利于管辖的确定性、又要避免当事人随意制造管辖的连接点,同时还要符合管辖便利之便利权利人进行维权。在网络环境下销售行为地原则上包括网络销售商主要经营地、被诉侵权产品的储藏地、发货地或查封、扣押地等,而购买方可以随意选择的网络购物收货地通常不宜作为网络销售行为地。
2、网购合同收货地不宜作为侵犯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地
在侵犯知识产权和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当事人通过网络购物的方式取得被诉的侵权产品,虽然很类似“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但在上述案件中,所提出的侵权主张并非针对某一特定的产品,而是包含了特定权利下的所有产品;同时侵权主张也并非针对合同的相对方主体,而是可能与此产品相关可能构成侵权的其他各方主体。因此,原告通过网络购物方式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不宜将网络购物收货地作为案件的地域管辖。
3、网络购物收货地不能作为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
专利权人通过网络购买侵权产品所留存的收货地址具有不确定性,容易出现多个管辖连接点,此时任意网络收货地可以作为管辖的连接点,就是变相的赋予权利人任意挑选管辖法院的权利,不符合民诉法关于管辖的两便原则,因此,网络购物收货地不宜作为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
凯亚律师观点→
根据《民诉解释》第20条的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因销售行为侵犯到专利权或者商标权时,存在买受方与销售方之间达成的买卖合同,如果当事人以合同纠纷起诉,以收货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权没有问题;若当事人提起侵权纠纷诉讼时,仍以收货地作为连接点来确定侵权案件的管辖,便有混淆法律关系的嫌疑。因此,网购合同收货地不宜作为侵犯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地。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修正)》
第五条 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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