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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非继承人能否分得被继承人的遗产 咨询客服 24小时电话:40065082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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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间纠纷千千万,民事纠纷最多件,在民事纠纷中,婚姻家庭继承方面的纠纷更是呈现出原因“百家争鸣”,结果“殊途同归”。北京市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可以说在家庭类的纠纷中“久经沙场”,从实践到理论,就继承中的盲点问题作如下解答。

一般情况下,享有继承权是继承遗产的前提条件,但是,是不是说,没有继承权就一定不能继承遗产?我国在《继承法》中明确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适当的遗产。白纸黑字是有了,这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是如何适用的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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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则→

1、被收养的子女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可以依法分得生父母的适当的遗产

裁判要旨: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除可依照《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依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得生父母的适当的遗产,这就是继承法规定的“酌情分得遗产权”。因此,一般情况下,被收养的子女不能继承其生父母的遗产,但是,如果其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可以依法分得生父母的适当的遗产。

2、非法定继承人的其他亲属尽了全部扶养义务,在无法定继承人的情况下,可以得到全部遗产

裁判要旨:遗产因无人继承收归国家或者集体组织所有时,要考虑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是死者生前是否接受国家或集体组织的扶养;二是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财产。死者生前并未接受国家或集体组织的扶养,非法定继承人的其他亲属尽了生养死葬等全部扶养义务的,在无法定继承人的情况下,可以得到其全部遗产。

3、继承人以外尽较多扶养义务的人可适当继承遗产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对被继承人的扶养不应仅限于经济上的资助和供养,还应包括照料日常生活起居等劳务上的付出和精神上的陪伴抚慰。被继承人死亡前,其邻居、朋友等非负有法定赡养义务的人对被继承人的生活起居给予较多的帮扶照顾和精神慰藉的,有权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适当分得被继承人的遗产。

4、同居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在被继承人生前尽到主要扶养义务的,可以适当取得遗产

裁判要旨:被继承人死亡后,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其遗产。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同居期间认定事实婚姻关系的,可以配偶身份按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双方生前未形成事实婚姻关系的,另一方在被继承人尽到主要扶养义务的,可以适当取得被继承人的遗产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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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观点→

继承人以外的人酌情分得遗产的有关规定

本着鼓励赡养老人的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允许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以及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未能继承遗产的人适当分得遗产,即为所谓的酌情分得遗产。对此,我国《继承法》第14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一)酌情分得遗产人的种类与条件

酌情分得遗产的人不限于继承人以外的人,法定继承人中不能继承遗产的继承人,如第二顺序继承人在不能继承遗产时也可以成为酌情分得遗产人。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酌情分得遗产的人包括两类,一类是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另一类是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

1、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

这类酌情分得遗产的人须同时具备下列三项条件:(1)依靠被继承人生前扶养。所谓依靠被继承人生前扶养,是指受扶养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原无法定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被继承人是出于道义等原因对受扶养人进行辅助、养育。(2)缺乏劳动能力。缺乏劳动能力包括尚未成年而自始就无劳动能力,或者年老多病、身有残疾等原有劳动能力而后丧失了劳动能力。(3)须没有生活来源。没有生活来源是指没有经济上的生活收入,这里的经济上收入不仅包括以自己劳动获得的经济上收入,也包括其他各种资助等。缺乏劳动能力与没有生活来源的确定应以遗产分割时为准,被继承人生前虽曾扶养过的人,但于遗产分割时已有了稳定的生活来源或者恢复了劳动能力的,不能以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的身份取得遗产。

2、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

对被继承人的扶养,包括经济上的扶助、劳务上的扶助,也包括精神上的慰藉。

(二)酌情分得遗产的份额

我国《继承法》第14条规定的酌情分得遗产的份额是“适当的遗产”。依照《继承法意见》第31条的规定,适当遗产的份额视具体情况可以少于或者多于继承人的应继份额。所谓具体情况,应当参考以下因素确定:一是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的具体生活状况以及被继承人生前扶养的情况;二是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的具体扶养情况;三是遗产的数量。

(三)酌情分得遗产权的接受、放弃和丧失

关于酌情分得遗产权的接受、放弃问题,我国《继承法》没有明确规定《继承法意见》第32条中规定,酌情分得遗产权受到侵犯时,权利人“有权以独立的诉讼主体的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遗产分割时,明知而未提出请求的,一般不予受理”。依照这一规定,酌情分得遗产权的接受和放弃不同于继承权而与受遗赠权相似。

关于酌情分得遗产权的丧失问题,我国《继承法》没有明确规定。酌情分得遗产权的丧失可以准用《继承法》第7条关于继承权丧失的规定,根据具体的情况来确定。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七条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

(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第十四条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除可依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依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得生父母的适当的遗产。

依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分给他们遗产时,按具体情况可多于或少于继承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继承死者遗产,如认定事实婚姻关系的,可以配偶身份按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如认定非法同居关系,而又符合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可根据相互扶助的具体情况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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