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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登记的瑕疵,当事人如何获得救济 咨询客服 24小时电话:40065082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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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很多人心目中,婚姻是神圣的,是一生中为数不多的仪式感爆棚的日子,不少年轻人在选择婚姻登记时都很看重日期或是其他对自己有纪念意义的事项。若是婚姻登记过程中出现了问题,着实闹心。然而现实中婚姻登记瑕疵问题并不十分罕见。

婚姻登记瑕疵问题是指在婚姻登记程序中存在程序违法或者欠缺必要的形式要件等缺陷。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当事人选择通过行政程序或是行政诉讼来解决因为婚姻登记下次所引发的问题。北京市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根据实务中遇到的问题,就瑕疵婚姻登记的行政救济问题整理相关的裁判规则和司法观点。

裁判规则→

    1、因婚姻登记瑕疵造成的婚姻不成立之诉应由行政诉讼处理

裁判要旨:使用他人身份证进行婚姻登记的行为存在重大瑕疵,民事诉讼只能受理婚姻无效和撤销婚姻案件,婚姻登记机关也只能就胁迫结婚的自行撤销,因婚姻登记瑕疵造成的婚姻不成立之诉应由行政诉讼处理。

    2、由于申请人冒名骗取结婚登记造成登记结果错误,当事人主张撤销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

裁判要旨:婚姻登记机关在进行结婚登记时已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即在登记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但由于一方冒名骗取结婚登记的行为造成人与证不符,登记结果发生错误,应予撤销。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存在瑕疵为由要求撤销结婚登记的,法院应按行政案件受理,不能以民事案件受理。

    3、当事人认为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婚姻登记

裁判要旨:在民事诉讼中法院一般不能以结婚登记程序瑕疵判决撤销该登记行为,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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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观点→

婚姻登记程序瑕疵的处理

    婚姻登记是行政机关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登记所必备的形式上和程序上的条件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要件,这些形式和程序上的瑕疵究竟是否影响行政机关作出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需要通过行政法上的有关原则和规定予以确认,这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因而主张婚姻登记程序瑕疵要求撤销结婚登记的,是需要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法予以处理。

事实上,以行政复议的方法解决婚姻登记瑕疵的做法,早在2005年就已经被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的法[2005]行他字第13号《关于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原告资格及判决方式有关问题的答复》(现行有效)予以确认,此司法解释效力范畴为婚姻登记,是首次将最高法的态度以司法解释的方法予以确认。司法实践中登记程序瑕疵主要有:一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场办理婚姻登记、借用或冒用他人身份证明进行登记、婚姻登记机关越权管辖、当事人提交的婚姻登记材料有瑕疵等。

婚姻登记这种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婚姻登记类似于物权登记,属于对于民事权利确认的具体行政行为。这类具体行政行为在对当事人的权利予以确认和公示之外并不对行政行为相对人产生其他行政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婚姻登记是以婚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为主要依据,所规定的程序性条件仅在于确保登记确实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且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实质性有效条件。因而,除非这些程序和形式已经具有了法律所规定的影响婚姻效力的实质性作用。一般来说,这些程序和形式应当是可以事后补正的,不应当仅因申请结婚登记的部分条件和程序的瑕疵而影响到登记的效力。因此,一般的程序上的瑕疵不能被作为认定撤销结婚登记的原因。此时,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均是当事人可以选择的救济手段。

    (一)行政复议

由于婚姻登记是由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机关实施的,因此,对于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当事人有两个可以复议的机关,即可以向进行婚姻登记的民政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民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由复议机关对于婚姻登记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从而做出适当的决定。

    (二)行政诉讼

除了行政复议,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人民法院对于婚姻登记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一般情况下,如果婚姻登记存在的瑕疵并不会影响到婚姻的实质性条件,法院不得撤销婚姻登记,而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如果婚姻登记的瑕疵影响到婚姻实质性因素的认定,比如说双方均未到场,且无法证明双方具有结婚的意思表示的,法院才可以撤销该结婚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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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一条 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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