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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抽逃出资会导致公司责任财产减少,本质上是股东对公司财产权的侵犯。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原抽逃出资的股东已将股权转让至现任股东时,受让该股权的现任股东是否应当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呢? 咨询客服 24小时电话:40065082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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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股东抽逃出资会导致公司责任财产减少,本质上是股东对公司财产权的侵犯。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原抽逃出资的股东已将股权转让至现任股东时,受让该股权的现任股东是否应当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呢?


正文


抽逃出资是指“公司股东采取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构债权债务、利用关联交易等方式,将其出资变相转出,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类型多种多样,具有复杂性、模糊性、隐蔽性等特点。尤其是当原抽逃出资的股东已将股权转让至现任股东时,受让该股权的现任股东是否应当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呢?对此,实务中存在争议。


观点一认为:抽逃出资,其行为的实质和危害性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并无本质区别,应当属于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之一。因此,可以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观点二认为:抽逃出资后又转让股权,没有明确法律规定受让人是否承担责任,且抽逃出资行为具有隐蔽性,不应赋予受让股东过重的审查义务,因此不应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


法院判例


观点一相关案例:(2018)最高法民申2986号民事裁定书

【法院裁判观点】:在公司法理论上,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可进一步细化为股东出资不实、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三种情形。本案中,平宇公司通过中介机构虚假增资900万元,待办理完验资手续后,该900万元增资款随即转回中介机构,平宇公司的时任股东并未履行补足该部分增资款的缴纳义务。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平宇公司的时任股东杨和平等构成抽逃出资,杨和平的抽逃出资额为450万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的规定。平宇公司在增资后,杨和平持有50%的股权,认缴的出资额为500万元,其中450万元股权未履行出资义务。杨和平将其股权中的5%转让给唐建南,却并未对转让价格作出约定,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受让人唐建南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让人杨和平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并判令其在该5%股权对应的抽逃出资额45万元的范围内与杨和平共同向债权人萍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仅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观点二相关案例:(2022)鲁民申7727号民事裁定书

【法院裁判观点】: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对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均是用不同条款分别作出规定,上述行为均会对公司资本维持原则造成损害。不同在于股权转让时,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受让股东只需进行形式审查即可发现,而股东抽逃出资则隐蔽性较强,受让股东通常难以发现。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对于股东抽逃出资转让股权的,受让人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则未作出类似规定。其原因就在于抽逃出资相较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具有隐蔽性,通过常规的形式审查通常难以发现,此时除非有证据表明原股东与受让股东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或者受让股东对于原股东抽逃出资应知或明知,受让股东存在过错,否则不应赋予受让股东过重的审查义务而让其就原股东的抽逃出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房思红、刘成钢、刘成昱在受让股权时与原股东存在恶意串通情形,或者应知、明知原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即便上述三人在受让股权时未支付相应对价,亦不能排除原股东与受让股东之间存在其他权利义务安排,不能由此认定该三人在受让股权时未尽到审查义务存在过错,故二审法院未判决房思红、刘成钢、刘成昱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律师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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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上述案例可见,实践中法院认定是否能够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请求受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其关键在于厘清“抽逃出资”是否能够评价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

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是指股东不按照公司章程或法律规定的出资要求,在出资方式以及对出资的处分等方面存在不完全符合公司章程或法律的行为。抽逃出资是指公司发起人或股东,在公司成立后,违反公司章程规定、法律规定,将其向公司缴纳的出资全部或部分抽回的行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 (三) 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可以将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按行为方式不同,分为完全不履行、未完全履行和不适当履行三种形态。其中完全不履行是指股东根本未出资,具体包括拒绝出资、不能出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据此,抽逃出资可以评价为未履行出资义务。

 从法律责任的承担上来看,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其负有向公司缴付出资的义务,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抽逃出资也负有向公司返还出资的义务,同样,对于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也要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与抽逃出资对于公司债权来说,承担的法律责任并无差异。

笔者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涉及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相关规定,并未全部作为同一条文规定,其立法目的应当是强调“抽逃出资”的重要性,而并非是对其能够被评价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否定。因此,当原股东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时,参照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追究“明知”的受让人责任,亦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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