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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凯亚新闻 » 小吃店善意救助醉酒者反被索赔 法院认定小吃店尽到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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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家没有对我弟弟过量饮酒进行劝阻,在发现我弟弟醉酒后,也没有立即通知家属,更没有及时采取抢救措施,所以才导致我弟弟酒精中毒死亡,小吃店必须赔偿。”原告小林在庭审中神情激动地说。

近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因顾客饮酒过量致酒精中毒死亡而引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件。

案情显示,原告小林系死者小森的哥哥,二人父母双亡,兄弟二人相依为命。

某日夜晚,小森独自一人来到一家小吃店就餐,其间喝了3瓶42度白酒(每瓶250毫升),直至次日凌晨3时结账离开。随后小吃店店主发现小森躺在店门口的地上,因天气寒冷,出于善意,小吃店店主便将小森搀扶到店内座位上休息并为其加盖衣物,随后继续招待顾客。

早上7时许,店主发现小森脸色发白,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医护人员到达现场后确认小森已死亡。后经警方确认,小森为乙醇中毒死亡。

事故发生后,小林认为小吃店在小森频繁点酒时未履行警示义务,在明知小森饮酒过多且已明显不舒服的情况下,未联系小森家属履行通知义务,且在小森于店内长时间昏迷不醒的情况下,未及时提供帮助,导致小森错过最佳抢救时机,故认为小吃店未对小森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要求小吃店经营者及店铺出租人共同对小森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店铺出租人不同意小林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其不是小吃店的经营者。小森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知晓本身是否具有饮酒能力,店铺出租人不存在过错,且超出了安全保障的义务范围。

小吃店经营者认为,自己已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将醉酒的顾客扶回店内休息属于好意施惠,小森的死亡与小吃店的安全保障义务无关,小林的诉求不符合客观事实,与善良风俗相背。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小吃店经营者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宾馆、商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该义务并不是无限度的。

法院认为,小森作为成年人,且相较于经营者,其对于自身酒量应该有更为准确的判断,对自身过量饮酒的后果应有更多的预知。本案小吃店作为家庭经营的小型餐饮门店,并不要求经营者具备专业医学知识。如要求经营者在繁忙的经营行为之外时刻注意全部在场消费者有无饮酒过量,实属苛刻。小森在小吃店就餐后能够自行结账离店,经营者有足够理由认为小森就餐结束后头脑清醒,仍有一定的控制意识和行为。

对于小吃店对小森是否尽到了及时、必要的救助义务的问题,法院认为,小森仅是小吃店的顾客,经营者并不知晓小森家属的联系方式,在发现小森异常后,经营者也无法从小森处获取其家属的联系方式,故要求经营者在发现小森异常后马上联系其家属不具有现实可能性。且小森醉酒倒地被发现时并无其他紧急或需要公安机关介入的情形,故经营者将其扶入店内休息并未报警亦符合常理。此外,小吃店经营者无意中发现小森倒在店外,出于善意将其扶至店内座位上休息并为其加盖衣物,作为一般小型餐饮的经营者,其在发现小森存在异常后第一时间拨打了急救电话并报警,其行为表明经营者已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义务。

法院综合案情后认为,根据公平原则,不应当使得经营者因实施了善意的救助行为,而背负更为苛刻的义务和负担,这不仅对于经营者是不公平的,还有可能导致社会对于善意援助行为的害怕和恐惧,不利于弘扬互相关心、互相帮助、和睦友善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据此,通州法院判决驳回小林全部诉讼请求。小林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全保障义务是什么、内涵是什么

 

1、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2、安全保障义务的内涵

(1)安全保障义务是在诚实信用原则之下基于公平、正义的需要而得出的,是一种法定义务,义务人必须履行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积极作为的义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损害的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规责原则上,安全保障义务应适用过错责任规责原则,由受害方承担义务人有过错的举证责任。

(2)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是以从事社会会动的特定场所的所有者、经营者以及其他对进入该场所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如宾馆、商场、超市、酒店、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此类主体的共同特点是对该场所具有实际的控制力,且不易交易关系为必要。

(3)《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对安全保障义务作了原则性规定,但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并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因未尽合理限度内的保护义务而致使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该条规定责任人是否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成为了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承担的判断标准,但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存在过错仍较为模糊。

 

民法典中的公平原则是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公平原则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要求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以社会正义、公平的观念指导自己的行为、平衡各方的利益,要求以社会正义、公平的观念来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公平原则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要求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以社会正义、公平的观念指导自己的行为、平衡各方的利益,要求以社会正义、公平的观念来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公平原则强调在市场经济中,对任何经营者都只能以市场交易规则为准则,享受公平合理的对待,既不享有任何特权,也不履行任何不公平的义务,权利与义务相一致。

安全保障义务虽有但不能滥用。每个人都需要为自己的行为负责,珍爱生命,保障安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社会才会向公平正义的康庄大道迈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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