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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凯亚新闻 » 欠钱不还,为逃避债务将房产过户给女儿!济南槐荫法院:判决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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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中,熟人之间借款,借钱时感激涕零、还钱时东躲西藏的情形,并不少见。有的借款人,甚至为了逃避到期债务,将名下财产悄悄转移。但这样真的就能“高枕无忧”了吗?债权人又该如何保护自己的权益?让我们通过济南槐荫法院民二庭审理的一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件,共同了解相关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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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经过


楚某与秦某系朋友关系。秦某因生意周转不开,向楚某借款200万元,秦某父亲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方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协议》,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息及其他事项。借款到期后,秦某及秦父均未偿还借款本息,楚某多次追讨未果,便将秦某父子诉至法院。法院判决秦某承担还款责任,秦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决生效后,秦某及秦父仍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后楚某得知,秦父将其名下一套房产转移至其女儿名下。楚某将秦父、秦女诉至槐荫法院,请求撤销秦父将房产转让秦女的行为。

秦父辩称,其向秦女转让房产,是为了偿还对秦女的借款,并非无偿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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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经审理查明,秦父从房地产开发商处购买一套房产,并已付清了购房款190万元。楚某与秦某、秦父的债权关系成立后,秦父向房地产开发商说明,其想退房,其女儿想要购买此房。经三方协商决定,秦父的购房款不退,直接转为秦女的购房款,抵扣其之前向秦女的借款80万元,不足部分再由秦女另付给秦父。房地产开发商与秦父签订了《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另与秦女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
审理过程中,秦女提交了5份其向案外人的转账记录,共计80万元,欲证明该80万元均为支付秦父对其的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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槐荫法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转让房产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秦父在其对楚某所负保证债务,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后,虽将已支付全款的房产作退房处理,由秦女重新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并同意将已交纳的购房款作为秦女的购房款,但未提交充分、合理的证据证明其与秦女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实质是无偿转让涉案房产,对债权人楚某造成损害,且有悖诚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依法应予撤销。
槐荫法院依法判决:撤销秦父向秦女转让房产的行为。宣判后,秦父、秦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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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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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   张善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已失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均对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做出了规定。该制度突破传统民法“合同相对性”原则,全面衡量债权人、债务人、债务人的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兼顾交易秩序与公平诚信之理念,实现合同的保全。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需满足四个条件:一是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到期合法债权;二是债务人在债权成立后实施损害债权实现的行为;三是对于有偿处分行为,债务人的相对人主观为恶意;四是债权人需在除斥期间内行使。
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同样适用于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因此无论是债务人还是担保人,都应当诚实守信,依法履约;面对债权遭受损害,债权人也要及时拿起法律武器,积极维护自身权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三十九条: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四十二条:


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失效)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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