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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凯亚新闻 » 关于强奸罪不可不知的24个法律实务问题 | 附:最高院刑庭指导案例

详情信息

实务问题一


【问题】丈夫强奸妻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20号:白俊峰强奸案
 
案情简介:
 
被告人白俊峰,男,27岁,农民。因涉嫌犯强奸罪,于1995年7月27日被逮捕。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白俊峰犯强奸罪,向义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义县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白俊峰与被害人姚某1994年10月1日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多次发生口角。姚某于1995年2月27日回娘家居住,并向白俊峰提出离婚要求。经村委会调解,双方因退还彩礼数额发生争执,未达成协议。
 
1995年5月2日晚8时许,被告人白俊峰到姚家找姚某索要彩礼,双方约定,次日找中人解决,后白俊峰回家。
 
晚9时许,白俊峰再次到姚家。姚某对白俊峰说:“不是已经说好了吗,明天我找中人解决吗?”并边说边脱衣服上炕睡觉。白俊峰见状,亦脱衣服要住姚家。姚父说:“小红,你回老白家去。”白俊峰说:“不行,现在晚了。”此时,姚某从被窝里坐起来,想穿衣服。白俊峰将姚按倒,欲与其发生性关系。姚某不允,与白厮掳。白俊峰骑在姚身上,扒姚的衬裤,姚抓白俊峰的头发。白俊峰拿起剪刀,将姚的内裤剪断。姚某拿起剪刀想扎白俊峰,被白俊峰抢下扔掉,后强行与姚发生了性关系。姚某与白继续厮打,薅住白的头发,将白的背心撕破。白俊峰将姚某捺倒,用裤带将姚的手绑住。
 
村治保主任陈某接到姚父报案后,来到姚家,在窗外看见白俊峰正趴在姚某身上,咳嗽一声。白俊峰在屋内听见便喊:“我们两口子正办事呢!谁愿意看就进屋来看!”陈某进屋说:“你们两口子办事快点,完了到村上去。”陈给姚某松绑后,回到村委会用广播喊白俊峰和姚某二人上村委会。
 
此间,白俊峰又第二次强行与姚某发生了性关系。白俊峰对姚某蹂躏达五个多小时,致姚某因抽搐昏迷,经医生抢救苏醒。姚家共支付医疗费301.8元。
 
义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白俊峰在与姚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强制的手段,强行与姚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于1997年10月13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俊峰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

裁判理由:

被告人白俊峰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主要理由是:

是否违背妇女意志是构成强奸罪的必备法律要件。虽然婚内夫妻两人性行为未必都是妻子同意,但这与构成强奸罪的违背妇女意志强行性交却有本质的不同。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合法的婚姻,产生夫妻之间特定的人身和财产关系。同居和性生活是夫妻之间对等人身权利和义务的基本内容,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就是对同居和性生活的法律承诺。因此,从法律上讲,合法的夫妻之间不存在丈夫对妻子性权利自由的侵犯。相反,如果妻子同意与丈夫以外的男子发生性关系却构成对合法婚姻的侵犯。所以,如果在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不顾妻子反对、甚至采用暴力与妻子强行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不属刑法意义上的违背妇女意志与妇女进行性行为,不能构成强奸罪。同理,如果是非法婚姻关系或者己经进入离婚诉讼程序,婚姻关系实际已处于不确定甲,丈夫违背妻子的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从刑法理论上讲是可以构成强奸罪的。但是,实践中认定此类强奸罪,与普通强奸案件有很大不同,应当特别慎重。

实务问题二


【问题】丈夫可否成为强奸罪的主体?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51号: 王卫明强奸案

案件简介:


被告人王卫明,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工人。因涉嫌犯强奸罪,于1997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释放,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青浦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卫明犯强奸罪,向青浦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王卫明辩称,发生性关系对方自愿,不是犯罪。其辩护人提出,离婚判决尚未生效,夫妻关系尚未解除;指控王卫明采用暴力的证据不足,王卫明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
 
青浦县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审理查明:
 
1992年11月,被告人王卫明经人介绍与被害人钱某相识,1993年1月登记结婚,1994年4月生育一子。1996年6月,王卫明与钱某分居,同时向上海市青浦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10月8日,青浦县人民法院认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未曾同居。1997年3月25日,王卫明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0月8日,青浦县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并将判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对判决离婚无争议,虽然王卫明表不对判决涉及的子女抚养、液化气处理有意见,保留上诉权利,但后一直未上诉。同月13日晚7时许(离婚判决尚未生效),王卫明到原居住的桂花园公寓3号楼206室,见钱某在房内整理衣物,即从背后抱住钱某,欲与之发生性关系,遭钱拒绝。被告人王卫明说:“住在这里,就不让你太平”。钱挣脱欲离去。王卫明将钱的双手反扭住并将钱按倒在床上,不顾钱的反抗,采用抓、咬等暴力手段,强行与钱发生了性行为。致钱多处软组织挫伤、胸部被抓伤、咬伤。当晚,被害人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青浦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卫明主动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解除与钱某的婚姻,法院一审判决准予离婚后,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虽然该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但被告人王卫明与被害人已不具备正常的夫妻关系。在此情况下,被告人王卫明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钱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卫明的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关于发生性行为系对方自愿及其辩护人认为认定被告人采用暴力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与庭审质证的证据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9年12月21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卫明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卫明服判,未上诉。

裁判理由:
 
我们认为,夫妻之间既已结婚,即相互承诺共同生活,有同居的义务。这虽未见诸法律明确规定或者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已深深植根于人们的伦理观念之中,不需要法律明文规定。只要夫妻正常婚姻关系存续,即足以阻却婚内强奸行为成立犯罪,这也是司法实践中一般不能将婚内强奸行为作为强奸罪处理的原因。因此,在一般情况下,丈夫不能成为强奸罪的主体。
 
但是,夫妻同居义务是从自愿结婚行为推定出来的伦理义务,不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因此,不区别具体情况,对于所有的婚内强奸行为一概不以犯罪论处也是不科学的。例如在婚姻关系非正常存续期间,如离婚诉讼期间,婚姻关系已进入法定的解除程序,虽然婚姻关系仍然存在,但已不能再推定女方对性行为是一种同意的承诺,也就没有理由从婚姻关系出发否定强奸罪的成立。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王卫明两次主动向法院诉请离婚,希望解除婚姻关系,一审法院已判决准予被告人王卫明与钱某离婚,且双方当事人对离婚均无争议,只是离婚判决书尚未生效。此期间,被告人王卫明与钱某之间的婚姻关系在王卫明主观意识中实质已经消失。因为是被告人主动提出离婚,法院判决离婚后其也未反悔提出上诉,其与钱某已属非正常的婚姻关系。也就是说,因被告人王卫明的行为,双方已不再承诺履行夫妻间同居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王卫明在这一特殊时期内,违背钱某的意志,采用扭、抓、咬等暴力手段,强行与钱某发生性行为,严重侵犯了钱某的人身权利和性权利,其行为符合强奸罪的主观和客观特征,构成强奸罪。

实务问题三


【问题】如何认定(强奸)共同犯罪的中止?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128号:张烨等强奸、强制猥亵妇女案
 

案情简介:


被告人张烨,男,198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强奸、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00年6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施嘉卫,男,197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强奸、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00年6月26日被逮捕。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烨、施嘉卫犯强奸罪、强制猥亵妇女罪,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0年5月16日下午,冯某(在逃)纠集张烨、施嘉卫及“新新”(绰号,在逃)等人强行将被害人曹某(女,2l岁)带至某宾馆,进入以施嘉卫名义租用的客房。冯某、张烨、施嘉卫等人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迫曹某脱光衣服站在床铺上,并令其当众小便和洗澡。嗣后,被告人张烨对曹某实施了奸淫行为,在发现曹某有月经后停止奸淫;被告人施嘉卫见曹某有月经在身,未实施奸淫,而强迫曹某采用其他方式使其发泄性欲。之后,冯某接到一电话即带被告人施嘉卫及“新新”外出,由张烨继续看管曹某。约一小时后,冯某及施嘉卫返回客房,张烨和施嘉卫等人又对曹某进行猥亵,直至发泄完性欲。2000年5月24日,施嘉卫在父母的规劝下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烨、施嘉卫伙同他人,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的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张烨、施嘉卫又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等方法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依法应予两罪并罚。被告人张烨在强奸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施嘉卫在被告人张烨实施强奸的过程中,先用语言威逼,后站在一旁,对被害人有精神上的强制作用,系强奸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其本人主观上具有奸淫的故意,后自动放弃奸淫意图而未实施奸淫行为,是强奸犯罪中止;其经父母规劝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于2000年12月21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张烨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2.被告人施嘉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烨和施嘉卫均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张烨上诉提出在强奸过程中,必然会有猥亵行为,故其行为不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施嘉卫则提出,猥亵行为已包含在强奸犯罪的过程中,因而,一审认定其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不当。检察机关亦提起抗诉,理由是被告人张烨和施嘉卫主观上都具有奸淫被害人的故意。在共同强奸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烨对被害人实施了奸淫,被告人施嘉卫实施了暴力、威胁等帮助张烨奸淫的行为。被告人施嘉卫虽未实施奸淫行为,但并没有自动放弃奸淫意图。原判认定被告人施嘉卫属强奸犯罪中止,违背了法律有关犯罪中止的规定,适用法律不当,影响了对被告人的量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16日下午,上诉人张烨、施嘉卫伙同冯某等人,将被害人曹某强行带至某宾馆客房,其中张烨对曹某实施了奸淫和猥亵行为,施嘉卫帮助张烨实施强奸并且实施了猥亵曹某的行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张烨和施嘉卫伙同他人,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并强制猥亵被害人,其行为均分别构成强奸罪和强制猥亵妇女罪,依法均应予两罪并罚。上诉人张烨在强奸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施嘉卫在强奸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上诉人施嘉卫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施嘉卫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原判对施嘉卫适用减轻处罚不当,依法应予以改判。检察机关抗诉意见正确,上诉人张烨和施嘉卫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于2001年3月26日判决如下:
 
1.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烨、施嘉卫之上诉;
 
2.维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0)长刑初字第559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张烨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3.撤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0)长刑初字第559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施嘉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嘉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

裁判理由:

犯罪中止必须是主客观的统一,主观上行为人必须自动彻底地放弃了犯罪意图,客观上行为人必须放弃了犯罪行为或有效地防止了结果的发生。
 
由于共同犯罪的各个行为之间相互联结,相互补充、利用,形成有机整体,与犯罪结果之间存在着整体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各犯罪人不仅要对本人行为负责,还要对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为负责。故一般情况下,共同犯罪的中止要求在放弃本人的犯罪行为时,还必须有效地制止其他共同犯罪人的犯罪行为,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易言之,在共同犯罪的场合,犯罪一经着手,单个的共同犯罪人,仅是消极地自动放弃个人的实行行为,但没有积极阻止其他共同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并有效地防止共同犯罪结果的发生,对共同犯罪结果并不断绝因果关系,就不能构成中止犯,也不能免除其对共同犯罪结果的责任。
 

实务问题四


【问题】行为人既实施了强奸妇女的行为又实施了奸淫幼女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184号: 谢茂强等强奸、奸淫幼女案

案件简介:

被告人谢、黄、杨伙同杨金鑫、邓辉(均在逃)、杨高(另案处理)于2000年10月间先后9次将10名在校女中学生挟持或骗至谢茂强家中或他人家中,采用殴打、威胁或诱骗等手段进行奸淫或轮奸。
 
2000年11月2日,黄冬冬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又脱逃,并打电话给杨金龄。杨金龄即与黄冬冬见了面,并与黄冬冬的父亲黄金来(不起诉)、母亲陈凤仙一起商议帮助黄冬冬潜逃的方法。当晚7时许,公安机关传讯杨金龄,杨拒不交待黄冬冬的躲藏地点。
 
法院认为,被告人谢、黄采取殴打、威胁等手段,奸淫少女和幼女多人,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奸淫幼女罪,且情节特别恶劣,二被告人均系主犯。杨协助谢奸淫幼女1名,其行为已构成奸淫幼女罪,系从犯。杨拒不向公安机关提供黄冬冬脱逃后的躲藏地点,其行为还构成包庇罪。且系累犯。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黄属未成年人犯罪,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应对其从轻处罚。谢检举他人犯罪属实,构成立功。但该情节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236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项、第(四)项、第310条第一款、第25条第一款、第26条第一款、第27条、第56条第一款、第17条第三款、第49条、第68条第一款、第6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茂强等犯奸淫幼女罪,判处死刑等。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谢茂强以其有检举他人犯罪的重大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金龄以没有包庇黄冬冬的故意,只是知情不告,不构成包庇罪为由,提出上诉。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谢茂强检举他人犯罪行为属实,构成立功,但不构成重大立功。原判量刑适当,上诉人要求从轻处罚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杨金龄协助他人奸淫幼女1人,其行为已构成奸淫幼女罪,系从犯,且其还具有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情节,系累犯。杨金龄系黄冬冬奸淫幼女的共犯,杨金龄在案发后包庇黄冬冬,目的是为了掩盖本人的罪行,其行为不构成包庇罪。原审法院认定插金龄的行为构成包庇罪定罪不当。杨金龄上诉提出其不构成包庇罪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对谢茂强、黄冬冬强奸妇女和奸淫幼女的行为,分别以强奸罪和奸淫幼女罪数罪并罚,认定罪名不当,适用法律有误。原判对上诉人谢茂强、原审被告人黄冬冬犯强奸罪、上诉人杨金龄犯奸淫幼女罪的定罪和量刑是正确的,审判程序合法。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一)项、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7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抚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
 
2.上诉人谢茂强犯强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3.原审被告人黄冬冬犯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4.上诉人杨金龄犯奸淫幼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裁判理由:
 
被告人谢茂强、黄冬冬以奸淫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诱骗、殴打、威胁等手段多次实施了奸淫幼女和少女的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奸淫幼女和强奸的犯罪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本应分别认定其行为构成奸淫幼女罪和强奸罪。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2月16日公布的《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款“对于行为人既实施了强奸妇女行为又实施了奸淫幼女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以强奸罪从重处罚”的规定,对本案被告人谢茂强、黄冬冬的行为又只能定强奸罪。本案一审时,《解释》已经生效,故一审法院将谢茂强、黄冬冬的行为认定为奸淫幼女罪和强奸罪是不妥的,二审法院改判谢茂强、黄冬冬犯强奸罪是正确的。需要指明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3月又通过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该《补充规定》对《罪名规定(一)》有所修改,其中之一是取消了奸淫幼女罪罪名。也就是说,无论是强奸妇女,还是奸淫幼女,今后应适用统一的强奸罪罪名。


实务问题五


【问题】如何理解强奸“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228号:曹占宝强奸案
 
案情简介:

被告人曹占宝,男,28岁,农民,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01年3月14日被逮捕。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曹占宝犯强奸罪向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但起诉书未认定被害人已自杀死亡之事实。宝坻区人民法院受理后,被害人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在审查受理附带民事诉讼时,法院了解到被害人因遭强奸,精神抑郁,于2001年5月21日已服毒自杀身亡,遂向公诉机关提出补充起诉的建议。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了起诉事实,于2001年6月21日就本案重新起诉。
 
宝坻区人民法院依法经不公开审理查明:
 
2000年3月10日,被告人曹占宝在天津市蓟县旅游局招待所永昌信息部内遇到前来找工作的河北某县农村女青年赵某某,遂以自己的饲料厂正需雇佣职工推销饲料为名,答应雇佣赵。3月12日曹占宝以带赵某某回自己的饲料厂为由,将赵骗至宝坻区。当晚,曹占宝将赵某某带至宝坻区城关二镇南苑庄的一旅店内,租住了一间房,使用暴力两次强行奸淫了赵某某。赵某某在遭强奸后,一直精神抑郁,曾经医院诊断为神经反应症,于2001年5月21日服毒自杀身亡。宝坻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曹占宝在以招聘为名骗取被害人赵某某信任后,继而使用暴力强行奸淫了赵某某,最终造成赵某某服毒自杀,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害人赵某某因被强奸所造成的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被害人赵某某的亲属因赵某某自杀所造成的丧葬费、赡养费等物质损失,应由被告人曹占宝负责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曹占宝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七万一千八百九十元。
 
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1979年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曾规定强奸、奸淫幼女“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十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那么何为“致人重伤、死亡”,何为“情节特别严重”呢?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曾明确解释:“强奸致人重伤、死亡是指强奸、奸淫幼女导致被害人性器官严重损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伤害,甚至当场死亡或者经治疗无效死亡的。因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引起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属于情节节特别严重之一”。1997年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对此细化规定为强奸、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五)致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可见,现行刑法关于强奸罪的修改,吸收、采纳了《解答》的有关规定。追溯上述立法精神来看,就本案而言,因被告人曹占宝的强奸行为所导致的被害人服毒自杀身亡的后果,虽不属于“强奸致被害人死亡”,但却属于因强奸“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因此,本案应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对被告人曹占宝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需要指出的是,所谓因强奸“造成其他严重后果”,除包括因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引起被害人自杀或者精神失常这两种常见的情形外,还应包括因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造成被害人怀孕分娩或堕胎等其他严重危害被害妇女或幼女身心健康的严重后果。

实务问题六


【问题】与未满刑事责任年龄的人轮流强奸同一幼女是否成立轮奸?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280号:李尧强奸案
 
案情简介:
 
被告人李尧,男,1985年7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奸淫幼女罪,于2000年11月28日被逮捕。
 
法定代理人黄玉珍,系被告人李尧之母。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尧犯奸淫幼女罪,向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依法经不公开开庭审理查明:2000年7月某日中午,被告人李尧伙同未成年人申某某(1986年11月9日出生,时龄13周岁)将幼女王某(1992年5月21日出生)领到香坊区幸福乡东柞村村民张松岭家的玉米地里,先后对王某实施轮流奸淫。2000年11月2日,因被害人亲属报案,李尧被抓获。
 
香坊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尧伙同他人轮奸幼女,其行为已构成奸淫幼女罪,且系轮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李尧犯罪时不满16周岁,依法可予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1年5月8日判决:被告人李尧犯奸淫幼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尧的法定代理人黄玉珍不服,以原判量刑畸重为由,提出上诉。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2月13日通过的《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中“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的规定,原审认定被告人李尧犯奸淫幼女罪,适用罪名不当,应予改判;原判对被告人李尧虽已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但根据本案情况,量刑仍然偏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强奸案件中有关问题的解释》中的有关规定,于2001年7月27日判决如下:
 
1.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01)香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李尧犯奸淫幼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的定罪量刑部分;
 
2.原审被告人李尧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裁判理由:

所谓轮奸,是指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认识,在一段时间内,先后连续、轮流地对同一名妇女(或幼女)实施奸淫的行为。轮奸作为强奸罪中的一种情形,其认定关键,首先是看两个以上的行为人是否具有在同一段时间内,对同一妇女(或幼女),先后连续、轮流地实施了奸淫行为,并不要求实施轮奸的人之间必须构成强奸共同犯罪。换言之,轮奸仅是一项共同的事实行为,只要行为人具有奸淫的共同认识,并在共同认识的支配下实施了轮流奸淫行为即可,而与是否符合共同犯罪并无必然关系。实践中,轮奸人之间通常表现为构成强奸共同犯罪,但也不排除不构成强奸共同犯罪的特殊情形,例如本案即是。
 
本案中,虽然另一参与轮奸人,因不满14周岁,被排除在犯罪主体之外,二人之间不构成强奸共同犯罪(共同实行犯)。但对本案被告人而言,其具有伙同他人在同一段时间内,对同一幼女,先后连续、轮流地实施奸淫行为的认识和共同行为,因此,仍应认定其具备了轮奸这一事实情节。换一角度说,申某某对王某实施奸淫行为时虽不满14周岁,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但不能因此否认其奸淫行为的存在。相反,被告人李尧与申某某对同一幼女轮流实施了奸淫行为,却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因此,即使申某某不负刑事责任,亦应认定李尧的行为构成强奸罪,且属于“轮奸”。

实务问题七


【问题】轮奸案件中一人强奸既遂一人未遂的应如何处理?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281号:唐胜海、杨勇强奸案
 
案件简介:
 
被告人唐胜海,男,1981年11月16日出生,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03年5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杨勇,男,1984年8月21日出生,中技文化,工人。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03年5月29日被逮捕。
 
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唐胜海、杨勇犯强奸罪向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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