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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武与张某年、武威市林业科学研究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员工下班时驾驶自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如与履行其工作职责有密切联系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甘肃省武威铁路运输法院(2020)甘7102民初34号
二审: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6民终888号
再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甘民申2129号

基本案情

2019年5月24日,张某年驾驶小型轿车沿天马大道旅游景区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白塔寺旅游景区公路(武南镇鲁子沟村四组)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杨某武驾驶的无号牌“轻骑”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杨某武、摩托车乘车人周某甲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张某年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武、周某甲无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杨某武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4月16日,杨某武伤情经甘肃三维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杨某武颅脑损伤后遗肢体运动障碍致残程度为二级;后遗语言障碍的致残程度为七级;行脑内多发血肿清除+内外减压术后的致残程度为九级;后遗颞枕叶大面积脑软化的致残程度为十级;2、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
 
张某年是武威林科院职工,事故发生在张某年被选派到贫困村驻村帮扶工作队工作期间。张某年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本人,该车辆在平安财险武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杨某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314446.21元。
法院裁判

甘肃省武威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张某年在被选派到贫困村驻村从事帮扶工作上下班期间是否属于执行武威林科院工作任务、武威林科院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条所规定的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劳动者,还当然地包括公务员、参照公务员进行管理的其他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实行聘任制的人员等,本案中张某年属于武威林科院在编工作人员,适用本法条。武威林科院辩称,张某年驾车行为是在工作时间之外,且驾驶车辆是其自身所有,非其单位为促使张某年完成帮扶工作而提供的交通工具,故无法确定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是张某年工作期间。本院认为,根据公务出差审批单及考勤表可以认定,事故发生之日,张某年在谢河镇石岗村开展驻村帮扶工作,且事故发生地亦在张某年上下班必经之地,上下班期间仍属于执行职务期间,故对张某年行为应当认定为执行职务的行为。武威林科院辩称,根据《甘肃省贫困村驻村帮扶工作队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驻村工作成员驻村期间脱离原单位工作,党组织关系转接到所驻贫困村。县(市、区)党委政府承担驻村帮扶工作队日常管理职责,乡镇党委政府承担驻村帮扶工作队属地管理职责,故不应由其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为,虽然张某年党组织关系已经转出,且由县(市、区)党委政府承担驻村帮扶工作队日常管理职责,乡镇党委政府承担驻村帮扶工作队属地管理职责,但《甘肃省贫困村驻村帮扶工作队管理办法》仍规定,驻村帮扶工作队成员驻村期间,原有人事关系、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变,驻村补助、保险、体检、医疗等仍需派出单位承担,且驻村期满仍回原单位工作,故对武威林科院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可。故作出(2020)甘7102民初34号民事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赔偿杨某武各项损失共计595760.53元、返还张某年垫付费用共计18772.26元,武威市林业科学研究院赔偿杨某武鉴定费、长期康复护理费等费用共计372052.94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武威市林业科学研究院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定张某年驾车回家是职务行为及由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错误。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武威市林业科学研究院的上诉主张及理由并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原审关于张某年下班驾车回家行为的性质的认定由武威市林业科学研究院承担赔偿责任及关于各项赔偿费用及诉讼费用处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故作出(2020)甘06民终88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作出后,武威市林业科学研究院不服,申请再审。理由如下:1、一、二审法院认为案涉事故发生在被申请人张某年开展驻村帮扶工作期间且事故发生地在张某年上下班必经之地,错误认定张某年上下班期间仍属于执行职务期间。第一,张某年在驻村帮扶期间由谢河镇党委政府管理,其执行职务内容亦由谢河镇党委政府安排,张某年的工作实质上已经脱离武威市林科院的领导和管理,其行为不受武威市林科院的控制。第二,张某年在驻村帮扶期间并未执行武威市林业科学研究院的工作。根据《甘肃省驻村帮扶工作队管理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干部驻村期间不承担原单位工作,张某年下班后发生交通事故并不是因为履行武威市林科院的工作导致。第三,张某年在驻村期间下班后发生交通事故,该下班时间不能等同于其在武威市林科院上班时的下班时间。根据帮扶工作相关规定,张某年在驻村期间应该是吃住在村。2019年5月24日19时10分,其下班后开车返回市区并不是一般情况下的上下班行为,该行为与派出单位武威市林科院没有直接关系。因此,张某年驻村期间下班的行为自由,并不受武威市林科院的管理和领导,张某年驾驶的车辆为自有车辆非单位为执行职务而提供的交通工具,武威市林科院也没有从张某年驻村期间下班行为中直接获益。2、原审判决认定武威市林科院对杨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本案争议焦点为张某年在驻村上下班期间是否属于执行职务期间、武威市林科院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申请人张某年系武威市林科院在编工作人员。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决策部署,武威市林科院选派张某年到贫困村驻村从事帮扶工作。虽驻村工作队员下派期间,与原单位工作脱钩,选派单位负责对工作队员进行跟踪管理,除党组织关系转至派驻村外,但其干部身份和编制性质不变,其工资福利仍由选派单位照发。本院认为,脱贫攻坚帮扶工作作为武威市林科院的工作重点和中心工作之一,张某年从事帮扶工作亦是履行武威市林科院的职务行为。武威市林科院提出的张某年的工作实质上已经脱离武威市林科院的领导和管理,其行为不受武威市林科院的控制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张某年在下班时驾驶自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是否属于职务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判断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是否属于执行职务范围,除是否以用人单位名义,是否在外观上需足以被认为属于执行职务之外,还需考虑一些特殊因素,诸如行为之名义及是否与用人单位意志相关联。帮扶工作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其工作时间不同于一般职务行为的工作时间范畴,张某年在一审中陈述,为了上下班工作方便才开车,事发当日因上级领导检查工作,下班时间过迟。该行为应视为与履行职责密切联系,期间发生的侵权行为应认定属于执行职务造成的损害。故一、二审法院认定案发时张某年驾车发生侵权行为与履行职务有关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审查明杨某损失共计为1346585.73元,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分别依照交强险责任限额、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张某年的侵权赔偿责任由其用人单位武威市林科院承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故作出(2020)甘民申2129号民事裁定:驳回武威市林业科学研究院的再审申请。

延伸阅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责任和劳务派遣单位、劳务用工单位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权威观点:关于“执行工作任务”的理解与适用】
“因执行工作任务对他人造成损害”,是用人单位承担替代责任的前提条件和核心要素,如何理解“因执行工作任务”也就成为正确理解和适用本条的关键。有学者认为,判断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否是执行工作任务,应依据下列条件来予以认定:(1)必须是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所为的行为。(2)必须是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的时间内所为的行为。(3)必须是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的地点所为的行为。(4)必须是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的时间和地点所为的执行职务的行为致人损害,用人单位才负责任。另有学者认为,执行职务的范围,应理解为不仅限于直接与用人单位目的有关的行为,此外还包括间接与目的实现有关的行为,以及在一般客观上得视为用人单位目的范围内的行为。判断是否执行职务的标准是:(1)是否以用人单位名义;(2)是否在外观上须足以被认为属于执行职务;(3)是否依社会共同经验足以认为与用人单位职务有相当关联。结合上述观点及司法实践,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判断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是否属于执行工作任务的范围时,除一般原则外,还必须考虑其他特殊因素,如行为的内容、时间、地点、场合、行为之名义(以用人单位名义或以个人名义)、行为的受益人(为用人单位受益或个人受益),以及是否与用人单位意志有关联等。例如,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以执行职务的方法,故意致害他人,以达到个人不法目的,虽然其内在动机是出于个人的目的,但其行为与职务有着内在联系,因此也应认为是执行职务的行为,属于用人单位侵权行为,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来源:保险诉讼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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