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亡者归来, 老人被宣告死亡二十年后重新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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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踪"二十年后回来,多了一个"亡者"的身份,该如何让自己"重生"呢? 近日,一位原籍天津的流浪老人就遭遇了这样的困境。


基本案情


当"失踪"多年后的郭某重新出现在天津街头的时候,无论是其家人,还是街道办事处、派出所都大吃一惊。因为早在十年前,郭某的妻子已向红桥区法院申请宣告郭某死亡。

郭某家住天津市红桥区河北大街,曾在红桥区环卫局工作。20年前,郭某在环卫局办理停薪留职后,离家出走,与家人不辞而别。自此杳无音讯。此次辗转回乡,天津的变化已让他找不到回家的路,腿脚不方便的郭某流浪在街头,最后被三条石街道送至养老院落脚。

通过查询当初注销户口提供的相关材料,警方得知是他家人到法院起诉后宣告死亡。郭某是2001年7月份被报的走失,2010年7月1日被宣告的死亡,后来派出所办了注销户口。

如今郭某年逾古稀,回到家乡,却多了一个"亡者"的身份。如何助其"死"而复生,成了一件难事。

首先,2010年法院作出宣告死亡的判决,在那之后郭某的户籍就被注销了,当初离家时携带的第一代身份证也在离家期间丢失,缺少能够证明其身份的法定证件。

其次,由于郭某经法院判决宣告死亡,派出所不能主动恢复郭某的户籍信息,亦难以出具所找到的"郭某"与注销户籍的"郭某"为同一人的证明,导致郭某恢复身份存在证据不足的风险,进而存在立案申请主体资格审查障碍。

在派出所、街道办事处和法院共同召开的流浪乞讨人员恢复身份问题协调会上,红桥法院民一庭法官任万岱了解了郭某的情况,经过几轮的探讨和协调,给出了解决的方案: 由街道办事处与郭某亲属联系,确定其亲属的意见,在其亲属对郭某身份信息无争议的情况下,简化流程,以原宣告死亡案件卷宗中留存的户籍底档信息作为郭某的身份凭证,用于立案申请撤销死亡宣告,并为其提供"一站式"司法服务,当天立案、当天开庭、当天宣判,迅速解决郭某身份问题,以便快速恢复他的正常生活。

12月16日下午三时四十分,郭某在亲属、派出所和街道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到达红桥法院进行立案。由于郭某已无法进行书写,工作人员按照其口述内容整理出了书面申请书,与原卷宗留存的身份材料一并交至立案窗口,立案工作人员即刻立案。

二十分钟后,第24法庭内,案件开庭审理。任万岱法官在庭审调查阶段一并对亲属进行了询问调查后当庭宣判,撤销原宣告死亡判决,当场向郭某送达了民事判决书。


律师说法


自然人失踪后长期无法找到,其许多个人问题就会产生,如财产怎么处理、债务如何偿还、婚姻关系、亲子抚养如何处理等。因此,除失踪人财产代管制度外,针对宣告死亡制度,法律上也有一套完整做法,让失踪人在被宣告死亡后,其后续人身、财产问题得到有效解决。例如,郭某因意外事件被宣告死亡后,其与妻子的婚姻关系如何处理,其留下的个人债务如何清偿, 孩子如何抚养等,这些都是宣告死亡制度应当解决的问题。

一般来说,宣告死亡后涉及宣告死亡人的婚姻、财产、子女三个方面。(1)失踪人宣告死亡后,配偶没有再组建家庭,失踪人重新出现后双方还是合法夫妻,若其配偶又与他人组成家庭的,则婚姻关系消灭。当然,在宣告死亡期间,配偶虽然没有另外组建家庭,但是明确不愿意恢复婚姻关系的, 婚姻关系即不复存在了。(2)失踪人宣告死亡后,为解决其孩子抚养问题,会以他人收养的方式来解决,一旦其亲生父母又回来并撤销死亡宣告,双方的亲子关系也不能自行恢复,需征求孩子的意见,看其愿意跟谁一起生活。(3)宣告死亡后,失踪人留下的遗产除了清偿债务外,剩下的则发生法定继承或遗嘱继承。死亡宣告被撤销后,被继承或分配的财产也应当物归原主,否则要按价赔偿。这是为了防止某些人利用法律漏洞,非法申请宣告别人死亡而获利。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十六条  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

(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

第四十七条  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符合本法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

第四十八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第四十九条  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五十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死亡宣告。

第五十一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除。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为由主张收养行为无效。

第五十三条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本法第六编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当返还财产外,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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