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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凯亚新闻 » 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理论研究报告五——财产损失
在诈骗犯罪是行为犯的前提下,被害人的财产损失作为犯罪构成的最后一环影响的是犯罪形态、在数额较大的基础上适用的法定刑档次。 咨询客服 24小时电话:40065082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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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我国诈骗犯罪是行为犯而非结果犯,但是,实行行为的起点不宜评价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上。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如果没有行为对象,这是一个没有任何危险的行为,如果对行为对象完全不起作用,就是所谓的“没骗着”,即便被骗到,出于攀比或对交易风险明知做出的财产处分,甚至基于认识错误做出财产处分,但行为对象没有产生任何损失,评价前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都很牵强。当然,此观点建立在社会危害性是入罪的前提上。
在诈骗犯罪是行为犯的前提下,被害人的财产损失作为犯罪构成的最后一环影响的是犯罪形态、在数额较大的基础上适用的法定刑档次。
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中“财产”的界定,我国有法律的财产概念、经济的财产概念、法律经济的财产概念。
学者付立庆(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教授、博士生导师)在《再论刑法中的财产概念:梳理与回应》(载《政治与法律》2021年第8期·经济刑法,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一般项目“诈骗罪的构造及其展开研究”,项目编号:20BFX064的阶段性成果。第3页)中提到“近年来,在上述讨论之外,作为财产犯保护法益的‘财产’,从其基本性质应该怎样理解出发,也开始讨论‘法律的财产概念’‘经济的财产概念’‘法律经济的财产概念’的对立,这可谓是受到了德国相应讨论的影响”。
《再论刑法中的财产概念:梳理与回应》(第3页)“世界范围内的刑法学说史上,率先登场的关于财产概念的理解方法是法律的财产概念(juristischerVermögensbegriff),而主张纯粹的法律财产概念的则是宾丁(K.Binding)。宾丁在1902年将财产定义为‘人的财产权与义务的总体‘,通过民法上或者公法上的‘权利’的观点把握‘财产’。因此,若存在对各个权利侵害的话,即便没有经济上的侵害也成立财产犯罪。从此立场出发,对所提供的相当对价完全不考虑就能肯定损害的发生,能导出主观的损害概念。由于财产本身及其金钱评价被认为是不同的东西,财产上的权利本身在现实中未受侵害的话,现实中即便是权利之内容的经济价值遭受侵害的危险性很高,也认为没有刑法上的损害。根据这一思路,违法的占有(例如盗窃者的占有)、 无效的债权以及事实上的取得预期(例如在投标中获得中标的机会)等都不属于财产。另一方面, 就连爱情利益这样的没有经济价值的非物质利益,也被算作保护对象。这些点都成为批判的对象”。(第4页)“法律的财产概念将财产理解为民事法作为权利加以保护的利益与价值,即所谓财产权。其认为刑法对财产的保护是对民事法保护的一种补充,肯定刑法对民法的从属性,认为刑法上应该保护的财产是民事法上的财产权。这一思路在关于财产保护刑法对于民法只承担补充性角色这一点或许是正当的,但从刑法独立性的角度讲,对此不应过分强调。而且,正如批评者指出,形式化地从属于民 法的权利体系所带来的弊端就是,未达到权利层次的经济利益的侵害、未达到权利侵害程度的权利的危险化等,就会不成立财产犯罪,这与现在的经济社会的实际状况是不相称的”。
学者付立庆支持经济的财产概念,认为经济财产说符合并适合司法实务。《再论刑法中的财产概念:梳理与回应》(第4页)“在法律财产概念后登场的,是经济的财产概念(wirtschaftlicherVermögensbegriff),其将财产定义为‘具有金钱价值的财的总计’,将在交易流通中能够肯定经济价值作为财产概念的基准,至于利益在法律上的归属,并不重要。因此,即便是违反公序良俗,或者是遭受禁止之交易所产生的无效请求权,只要事实上可能实现就具有金钱价值,就成为财产。此外,没有经济价值的主观权利,不包含于财产之中。从此见解出发,由于被欺骗者的财产处分行为而导致经济总价值的减少,即便根据所提供的对价也未能完全填补的场合,则肯定财产损害,能够导出客观的损害概念”,“克拉默(PeterCramer)指出,在近代化以前的欧洲刑法中,诈骗、盗窃和伪造文书混合在一种称为‘作伪’的伪造类犯罪里:只要出现了信息的虚构(虚构假相或者歪曲、隐瞒真相),即便未出现金钱的损失,也成立诈骗罪。在19世纪初叶,法国革命下的《拿破仑法典》促进了欧洲大陆在经济上的自由,这使得近代刑法中认定诈骗罪的时间点不再是‘虚构信息’之时,而是受骗者出现了金钱损失时,才成立诈骗罪。由此,财产罪所保护的便不再是作为法律权利的财产,而是作为金钱利益的财产”。
《再论刑法中的财产概念:梳理与回应》(第5页)“法律经济的财产概念(juristisch-ÖkonomischerVermögensbegriff)较早由纳格勒(J.Nagler)在 1941年提出,其将财产理解为以法律上值得保护的方式归属(或分配)给个人的、具有市场价值的所有利益的总和。此后,对法律财产概念与经济财产概念折中的方式根据论者不同而有差异,在法律归属的具体标准上也有不同理解。或者认可民法秩序对于刑法秩序的优位性,刑法的保护要限定于不能与民法的财产秩序相矛盾的范围之内,即所谓民法优位说;或者在考虑‘全体法秩序’的同时,试图从刑法的独立立场出发划定财产的刑法保护范围,即所谓刑法独立说”。
财产损失的大小决定入罪与否,以及适用的法定刑档次,评价财产损失需要明确计数的范围和时间点。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中“损失”的界定,有德国的整体财产说,日本的个别财产说。学者付立庆在《财产损失要件在诈骗认定中的功能及其判断》(第8页)提到“在中国,对于诈骗罪的财产损失判断标准,少见有人明确主张形式的个别财产说,主要是实质个别财产说和整体财产说的对立,前者以张明楷教授为代表,后者为刘明祥教授”。
德国对财产损失主张整体财产说,关注财物的交换价值,以受害人的视角计算交易前后的损失,认定被害人财产损失的时间点,并非财产处分之时这与德国诈骗罪系结果犯的立法例吻合。学者陈少青(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在《刑民界分视野下诈骗罪成立范围的实质认定》(载于《中国法学》2021年第1期,本文系2018年度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金融刑法规制理念的重塑研究”18BFX097的阶段性成果。第5页)中提到“德国对于财产损失的认定,一般需对比被害人财产在处分前后的整体价值,但在相当对价给付与单项给付的场合,还要考虑被害人个人的具体情况。在相当对价给付的场合,分两步进行判断:第一步,对主体在给付前后的财产状态进行全体评价,判断整体财产是否减少;第二步,如果整体财产的客观经济价值没有减少,则需要考虑个别化的利用价值或再入手价值等要素,进行具体判断“。
律师点评
形式的个别财产说对损失界定是交付的财物本身。学者付立庆在《刑民界分视野下诈骗罪成立范围的实质认定》(第4页)提到“对于财产损失的认定,日本早期多采取形式的个别财产说,即便行为人支付了相当的对价,被害人的全部财产看似没有减少,但实际上被害人的物品丧失本身即构成财产损失”。付立庆在《财产损失要件在诈骗认定中的功能及其判断》(第8页)对形式的个别财产说评价为“在形式上将‘交付本身即是损害’这一说明予以彻底化时,诈骗罪保护的就不是财产,而成了纯粹的财产处分自由,这可能会导致在实质上否定诈骗罪属于财产犯这一点,使其异化为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学者陈少青在《刑民界分视野下诈骗罪成立范围的实质认定》(第5页)指出“实质的个别财产说将交易目的等个别化事由纳入财产损失,考虑财产主体通过交付财产获得的具体交换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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