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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情信息
地役权,是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不动产效益的权利。在地役权法律关系中,为自己不动产的便利而使用他人不动产的一方当事人称为地役权人,也叫需役地人,将自己的不动产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一方当事人称为供役地人。因使用他人不动产而获得便利的不动产为需役地,为他人不动产的便利而共使用的不动产为供役地,即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让我们借助案例来加深理解……
基本案情
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驻垦利县城。 张某因需购置住宅用房,于2006年10月份某日,到“房产公司”开发的某住宅花园相看住宅楼房。其间,张某看中了位于花园大门后第一排的一栋住宅,该房位于一楼最东头,东邻花园中心路,门前就是宽敞的花园大门。尤为重要也是张某最为看中的是,宣传图片及小区模型显示该房前面的大门内侧没有任何建筑物,住进去以后,在房间里就可以自由欣赏街前的景色。张某向售楼人员说明了自己的真实意思,售楼人员也向其保证将来也不会增添新的建筑设施,为了这一点张某接受了相对价格不菲的条件,签订了购房协议,交付了首期房款。2007年9月,张某交足房款住进去不久,发现“房产公司”在花园大门处搭起了脚手架,经了解得知,是要在大门内侧增建二层楼高的门楼。这样一来,就挡住了张某欣赏街前美景的视线,也有违他购买此房的初衷。张某找到“房产公司”要求停止施工,“房产公司”认为在自己开发的小区内按照变更后的设计方案搞建设,与张某无关,张某无权阻拦其施工。双方相持不下,张某起诉到法院,要求“房产公司”停止施工,并支付违约金3.5万元。
处理意见
对于本案的处理,存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在规划区内建造花园大门,既没有妨碍原告权利的行使,也没有对原告构成侵权,与原告无关,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相邻关系,被告擅自增建门楼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向前方眺望的权利,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通过合同的形式为原告设定的是一种他物权——地役权,被告违背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地役权,原告除去能够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之外,还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权的物权侵权责任。 评析 本案原告张某在与“房产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向“房产公司”表示,自己之所以购买该处楼房,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看中宣传图片及小区模型显示这栋楼房虽然位于一层,但却是在花园大门后的第一排,花园大门内侧没有任何建筑设施,非常宽敞,有利于自己欣赏门前美景,也正因为如此,自己才接受了这个位置和这个价格。“房产公司”知悉张某的这个意思后,也表示以后不会在该房前增添其他建筑设施。因此说,被告出示的宣传图片、小区模型以及原告的购买意图和被告的承诺都是该楼房买卖合同的内容,并已经生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也就是说,原、被告双方通过商品房购买合同约定,原告所购楼房前的土地使用权虽然属于被告,但被告却不得擅自在此增建其他建筑设施而影响原告向前眺望。如今,被告擅自加盖建筑设施,违背合同的约定,对原、被告设定的原告张某所享有的“眺望权”造成了损害,被告应当承担停止损害地役权的违约责任。
此案中的“眺望权”是地役权的一种具体形式。
法条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七十二条 【地役权的定义】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
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第三百七十三条 【地役权合同】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
地役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
(三)利用目的和方法;
(四)地役权期限;
(五)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六)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三百七十四条 【地役权的设立与登记】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百七十五条 【供役地权利人的义务】供役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不动产,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
第三百七十六条 【地役权人的义务】地役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尽量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
第三百七十七条 【地役权期限】地役权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
第三百七十八条 【地役权的承继】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时,该用益物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经设立的地役权。
第三百七十九条 【在先用益物权对地役权的限制】土地上已经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第三百八十条 【地役权的转让】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八十一条 【地役权的抵押】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地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第三百八十二条 【地役权对需役地及其上权利的不可分性】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
第三百八十三条 【地役权对供役地及其上权利的不可分性】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三百八十四条 【供役地权利人单方解除地役权合同的法定事由】地役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役地权利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地役权消灭:
(一)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
(二)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
第三百八十五条 【已登记地役权的变更、转让或消灭手续】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二、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已于2020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法释〔2020〕24号。
涉及地役权的内容为:
第四条 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等物权,或者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居住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其他物权的,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其不发生物权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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