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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凯亚新闻 » 网购平台销售数据可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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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侵权行为人在其网店上公布的销售数据系第三方平台统计生成的销售数据,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作为认定侵权商品销售数量和计算销售金额的重要依据。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时可将该数据作为参考要素。
【案情】
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乐公司)以肖某某在其开办的淘宝网店销售侵犯斐乐公司商标权的鞋子产品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肖某某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经济损失60万元的法律责任。根据斐乐公司公证取证的内容显示,肖某某网店销售的两款侵权产品销售量共计1540件,单价为每双368元,可计算出销售金额为566720元。另外,这两款侵权产品显示的库存为近3万双。
【裁判】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肖某某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斐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由于斐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肖某某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后,酌情判定肖某某赔偿斐乐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
宣判后,斐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由于肖某某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在没有反证的情况下,对于斐乐公司提交的经公证的网店公开销售数据可以作为认定销售金额及侵权获利的计算依据。国家统计局发布的服装零售利润率为32.4%,而侵权产品由于普遍成本低于正品,销售侵权产品的利润率通常还要高于销售正品的利润率。肖某某销售的两款侵权产品的销售金额为566720元,按照32.4%利润率,可以得出其获利至少为183617元。原审法院判决赔偿2万元显然偏低,责任承担与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不相适应,亦不足以对恶意侵权行为施以足够的惩戒。遂判决,将赔偿额调整为20万元。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赔偿金额如何确定。
由于知识产权属于一种无形财产,司法实践中,权利人欲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具体损失,举证非常困难。另外,由于违法所得的证据往往掌握在侵权人手中,权利人也难以取得。但在电子商务蓬勃发展的当下,大量侵权行为发生在互联网上。电商平台存储的平台内经营者的销售数据,由于其来源于中立的第三方,因此该数据所反映的事实相对客观,可作为权利人举证侵权人销售侵权产品情况的重要依据。鉴于这些平台上展示的产品数据是完全对外公开的,因此权利人可以通过查阅、分析这些对外公示的数据,对该店铺的销售情况作出基本判断。得到侵权人的获利后,权利人无论是通过以主张侵权人获利的方式还是以法定赔偿的方式来确定赔偿额,权利人都将占据更大的主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惩治力度的意见》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积极运用当事人提供的来源于工商税务部门、第三方商业平台、侵权人网站、宣传资料或者依法披露文件的相关数据以及行业平均利润率等,依法确定侵权获利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财务账簿、会计凭证、销售合同、进出货单据、上市公司年报、招股说明书、网站或者宣传册等有关记载,设备系统存储的交易数据,第三方平台统计的商品流通数据,评估报告,知识产权许可使用合同以及市场监管、税务、金融部门的记录等,可以作为证据,用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侵害知识产权赔偿数额。据此,电商平台所公布的销售数据可以作为证明侵权行为人销售数量的证据。侵权行为人如果对该销售数量有异议,比如主张存在“刷单”行为等,则应提供相反证据。在具体案件中,产品网页上所展示的销售数据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际销量并不会完全对应,权利人也可以向法院申请调取侵权人网店的后台销售数据,以更加客观、准确和真实地反映侵权人的销售事实。本案中,二审法院就是依法将肖某某在网购平台上公布的侵权产品销售数据作为计算侵权获利的重要依据,并将该情节作为确定赔偿金额的一个参考要素,从而将赔偿数额大幅提高。
另外,要证明侵权人的获利情况,除了证明侵权人的销量外,还需要举证侵权产品的利润率。以下方面可以作为确定利润率的参考因素:一是当事人或其关联公司在官网、年报等公开宣传的利润率;二是国家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第三方商业平台等发布的统计报告或者行业报告显示的行业利润中间数;三是同类产品的可比较利润率。在无法获得侵权产品的真实利润情况下,权利人可以参考A股上市公司的年报所公布的同类产品的利润率来主张侵权产品的利润率。而且侵权产品由于普遍成本低于正品,一般情况下,销售侵权产品的利润率还要高于销售正品的利润率。
本案中,二审法院根据被告在网购平台公布的侵权产品销售数量和销售价格,计算出侵权产品的销售金额,并根据行政部门发布的行业利润率得出相对精确的被告的侵权获利。在此基础上,综合考虑其他因素,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20万元的赔偿数额。这样裁判既有效遏制了侵权行为,又维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彰显了对知识产权严格保护的司法理念。
本案案号:(2020)闽05民初1594号,(2021)闽民终826号
案例编写人: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蔡伟 福建警察学院 陈颖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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