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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凯亚新闻 » 社保缴费工资基数低导致工保险伤待遇降低,公司需要补齐差额吗?

详情信息

案情简介

201719日,王某入职东方公司,岗位为网络管理员,月工资为7000元。20171115日,王某在工作中受伤,经鉴定,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拾级。2018104日,王某收到社保经办机构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368元。

王某认为东方公司申报的缴费工资基数低于实际应缴费工资基数,导致其应享有的工伤待遇较低,故向东方公司提出补齐因缴费工资基数导致的工伤待遇差额。

 

王某的要求合理吗?

要求合理。

根据《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律师点评

王某月工资标准为7000元,而东方公司未按照王某工资标准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发生后,王某实际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低于其本应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东方公司的原因造成王某实际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对于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东方公司应予补足。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十级伤残为 7个月的本人工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故,东方公司应向王某支付差额16632元。(7000元×7个月-已支付的32368=16632元)

 

法条链接

《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降低部分由该用人单位支付。

 

《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 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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