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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凯亚新闻 » 醉驾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要负刑事责任吗?(附判决书全文)

详情信息

案情简介

201810301530分许,被告人张万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冯淑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随相撞,致张万某、冯淑英受伤。经洮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万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冯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杨某不负此事故责任。经检测,张万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6.5mg/100ml。案发后,张万某赔偿冯淑英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检察院认为

被告人张万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涉案的电动三轮车在其速度、质量、尺寸上均符合机动车的特征,黑龙江省博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应予采信。一审法院刑事判决中“电动三轮车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机动车”并无明文规定,而涉案的三轮车有足够的证据可以认定为机动车,因此张万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在本地区内有多起嫌疑人酒后驾驶电动车或者发生交通事故。或行驶途中被查货,均以危险驾驶罪被判处刑罚。

 

法院认为

“机动车”等概念性法律术语的理解应当与其所对应的行政法规保持一致。在相关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超标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的情况下,不宜认定超标电动车属于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认定涉案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但本院认为其非刑法意义上的机动车。依照罪行法定的原则,抗诉机关认为超标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抗诉意见不予采纳。

 

告人张万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但电动三轮车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机动车,故张万某的行为不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危险驾驶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张万某无罪。

 

律师点评

危险驾驶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的罪名,该罪是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驾,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是:

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

2、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包括四种,主要表现为:(1)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2)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3)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载或者严重超速的,(4)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3、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精神正常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4、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为故意。

本案中,张万某的行为不符合危险驾驶罪的四种客观要件,故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法条链接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吉08刑终113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张万某,男,196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洮南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洮南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18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万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9年7月5日作出(2018)吉0881刑初7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磊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8年10月30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张万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冯淑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随相撞,致张万某、冯淑英受伤。经洮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万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冯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杨某不负此事故责任。经检测,张万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6.5mg/100ml。案发后,张万某赔偿冯淑英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万某的供述,2018年10月30日下午,我在镇西我妹妹家喝了有半斤白酒,在瓦房骑我家电动三轮车回家,走到瓦房大桥东与前方同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我们都掉到沟里了,对方三轮车上两个女的和我都受伤了,我检查没啥事,对方开车的比较重,我没有驾驶证,我和对方达成协议了。

2.证人冯某的证言,我骑电动三轮车回家,走到大桥东,不知道咋回事就被撞到道南沟里了,我车上两个人,我和兴盛村常老六媳妇,我没有三轮摩托车票。

3.证人杨某的证言,当时冯某开她家三轮车回家,我坐在车斗里,一回头看见三轮车直接奔我们车来了,把我们车撞到沟里,我没咋的,冯某挺重,我就报警了。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略图及照片。

5.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

6.黑龙江省博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万某驾驶三轮车符合正三轮摩托车的参数要求,符合机动车范畴。

7.洮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9.协议书、谅解意见书。

10.被告人张万某的户籍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万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但电动三轮车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机动车,故张万某的行为不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危险驾驶罪。经审判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张万某无罪。

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洮南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万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机动车是错误的。

白城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认为,原审被告人张万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涉案的电动三轮车在其速度、质量、尺寸上均符合机动车的特征,黑龙江省博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应予采信。洮南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中“电动三轮车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机动车”并无明文规定,而涉案的三轮车有足够的证据可以认定为机动车,因此张万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在本地区内有多起嫌疑人酒后驾驶电动车或者发生交通事故。或行驶途中被查货,均以危险驾驶罪被判处刑罚。原审判决确有错误,请依法纠正。

原审被告人张万某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

在本院审理期间,抗诉机关、原审被告人张万某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抗诉机关认为原审被告人张万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的意见。经查,“机动车”等概念性法律术语的理解应当与其所对应的行政法规保持一致。在相关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超标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的情况下,不宜认定超标电动车属于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认定涉案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但本院认为其非刑法意义上的机动车。依照罪行法定的原则,抗诉机关认为超标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抗诉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审被告人张万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审法院认定涉案电动三轮车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机动车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谦梅

审判员  李大文

审判员  姚 磊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蒋天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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