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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凯亚新闻 » 行贿犯罪不以受贿犯罪成立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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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春光(曾用名关晓光),男,1974年11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侯文辉,吉林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艳春,女,1972年3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权,吉林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关红(曾用名关颖),女,1986年2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满族,大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健,男,1984年7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建,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玉华,女,1959年1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介绍贿赂罪,于2016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丹,吉林万璋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检刑诉(2016)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春光、吴艳春、关红、王健犯行贿罪,被告人宋玉华犯介绍贿赂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春光及其辩护人侯文辉,被告人吴艳春及其辩护人李权,被告人关红,被告人王健及其辩护人杨建,被告人宋玉华及其辩护人朱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关春光、吴艳春、关红、王健于2012年9月,为帮助因刑事案件被吉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处理的关某某办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手续,通过宋玉华的介绍给予吉林市公安局秘书处科员郝某某61万元人民币。

被告人宋玉华于2012年9月,介绍被告人关春光、吴艳春、关红、王健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吉林市公安局秘书处科员郝某某31万元人民币,用于帮助因刑事案件被吉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处理的关某某办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手续。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关春光、吴艳春、关红、王健、宋玉华供述与辩解、证人郝某某、常某某、王某某、翟某某、陶某某、王某甲、杨某某、罗某某、冯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董某某、刘某某、王某乙、张某丙、刘某甲、张某丁、沈某某、张甲某证言、陈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借据、户籍信息、破案经过、吉林市公安局出具的工作职责、购车凭证及落籍手续、手机短信信息、银行存款凭条、交易明细清单、吉林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对账单、个人账户明细对账单、办案经过说明、地市常住人口查询、公务员登记表、干部履历表、非领导职务任职审批表、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暂扣被告人郝某某款物说明、关于郝某某一案立案、审理等材料、刑事判决书、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刑满释放证明书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关春光、吴艳春、关红、王健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玉华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介绍贿赂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关春光、吴艳春、关红、王健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关春光、吴艳春、关红、王健、宋玉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关春光的辩护人认为,本案认定被告人关春光犯行贿罪证据不充分,定性错误,关春光主观上发生法律认识错误,属于假想犯罪,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一、公诉机关指控关春光行贿60万元的行为法律性质是被索贿,第一次是郝某某首先提出办理取保候审需要30万元,第二次是郝某某再次主动索要30万元。根据刑法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取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另外一万元是王健所提供,关春光只是经手人。另外客观上收受财物的郝某某构成诈骗罪,行贿行为因被骗而客观上不能实现。

二、本案中收取财物的相对方郝某某构成的是诈骗罪,关春光在本案中应当是被骗财产的受害人而不应当是被告人,如果对关春光科以刑罚违背我国刑法中罪责刑相统一以及均衡原则。

三、关春光主观上不存在“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犯罪故意,对关春光的指控不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关春光的目的实质上是为关某某办理取保候审,不存在任何非法利益。关春光等人确实向郝某某支付了劳务费,使用了“不正当手段”,但该不正当手段仅仅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并未实质侵犯职务行为的正当行使性,也没有实现违法帮助,所以关春光的行为不能构成犯罪。

被告人吴艳春的辩护人认为,一、本案中第二次郝某某收取的30万元是主动索取或是骗取,不应认定为犯罪;二、吴艳春本人没有出钱行贿,她在本案中只是帮助他人行贿,是起辅助作用的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三、吴艳春系投案自首,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四、因为行贿款被骗,吴艳春的行为应属未遂;五、吴艳春的行为不至于危害社会,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王健的辩护人意见可以归纳为两点:一是就30万元被骗款,被诈骗的一方不可能就送出被骗款项构成行贿犯罪;二是就另31万元,收款方不构成犯罪,作为送款人也不能构成犯罪。并当庭提供出示由吉林市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于2013年12月13日出具的关于对船法提出的几个问题的说明,用以证明61万元当时已经在市检察院扣押,现已返还关红30万元,尚有31万元没有返还,关红、王健都是郝某某案件的被害人,所以现在的行贿罪案件不成立。

被告人宋玉华的辩护人认为,介绍贿赂没有未遂形态,是一种结果犯,行贿受贿没有实现,当然不构成介绍贿赂罪。再者,介绍贿赂罪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才构罪,本案行受贿未成功,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并未被破坏,情节不严重。另外,本案被告人宋玉华并无主观牟利故意,不具备介绍贿赂的主观要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案外人关某某因涉嫌犯罪被吉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警队抓获。关某某亲属在案被告人王健与被告人关春光、被告人吴艳春等商量如何把关某某“捞出来”。后,关春光、吴艳春、王健找到被告人宋玉华,由宋玉华引荐吉林市公安局指挥中心秘书处政务督查科科员郝某某(已判刑),商定由关某某家出钱30万元,由郝某某找有关方面为关某某办理取保候审事宜。2012年9月26日,王健、关红等人将人民币31万元打入郝某某提供的银行账户,郝某某收到该款后,即以24万余元为自己购买小汽车一辆。由于郝某某并不熟悉关某某案件办案单位相关人员,求其前夫的父亲翟某某帮忙,翟某某找到相关人员,但均被告知不能为关某某办理取保候审,翟某某亦将此情况告知郝某某,称此事办不了。此期间,郝某某在已将所收取31万元自己花用完情况下,为拖延时间,2012年10月,在吴艳春、王健等人不断催促请托事项并要其再请托有关人员情况下,谎称需再拿30万元,“打点”办案单位以及市公安局某局长继续办理,王健等人表示同意,并于筹借完30万元现金后由关春光、王健、吴艳春、关红四人一同到吉林市妇产医院附近,将钱交给郝某某。

郝某某前述过程中共收取61万元人民币,未就请托事项将钱款送与关某某案件办案相关国家工作人员或对相关人员有影响力的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其中,曾通过翟某某实施行贿行为,被拒。在请托事宜迟迟未能办理情况下,本案被告人遂向郝某某追索前述钱款,未果。郝某某案发后,将61万元上缴司法机关。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郝某某证实,从2005年至今我是吉林公安局指挥中心秘书处政务督查科科员,主要负责保密工作、人大政协涉及公安系统的提案建议、市长热线、网络媒体民生,还有省厅厅长转办省厅上访件。我是因为收关某某家亲属吴艳春的钱,找人给关某某办取保的事儿被公安机关抓起来了。2012年9月中旬,宋玉华托我帮关某某办取保。2011年9月份我离婚后,听说有一个算卦的叫宋玉华,算的挺准的,我就去找她给我算卦。之后我和宋玉华接触挺频繁的,处的也挺好。宋玉华知道我在市公安局秘书处工作,认识的人挺多,有社会活动能力,她还知道我有一个同学叫李某某,是陈某甲副省长的秘书。2012年9月13或14日,宋玉华给我打电话说她家有一个亲属在厦门街吃饭时被公安局的人给抓起来了,让我帮着打听一下是哪个公安局抓的,是因为什么事儿。隔了一两天,宋玉华又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她家一趟。我当天中午午休时就去了她家,当时有个女的(吴艳春)在她家,吴艳春说她爱人的叔叔关某某被高新刑警队给带走了,问我能不能通过关系想办法给她叔捞出来。我问关某某是因为什么事儿被抓的,吴艳春说关某某什么事儿也没有,我当时答应帮着打听一下。9月17日早上,我在我们单位看见我老公公翟某某,他去公安局办事儿,我就让我爸翟某某向高新分局帮着打听一下关某某的事儿,我说你看看能不能争取给办个取保,我爸同意了。没过多长时间,也就是9点多,翟某某就到我办公室说这事儿给问了,他问的是我们装备处张某乙处长,张某乙给高新分局刑警张某甲队长打的电话,张某甲说办不了取保。翟某某走以后,我中午就去宋玉华家了,宋玉华、吴艳春还有关春光都在,我就和他们说已经帮着向高新刑警队打听了,关某某还有其他的事儿,办不了取保。宋玉华和我说:“郝某某,你就把这事儿当你宋姨自己的事儿,想办法给好好办办。”吴艳春说:“我们家不是差事儿的人家,你就放心办,费用我们来出,我们为关某某的事儿准备了200万元”。吴艳春还说:“郝某某,姐先给你拿50万,你帮姐跑跑这个事儿。”我说:“50万太多,多大的事儿用这些钱”,吴艳春说:“现在想办事儿就得拿钱,这样郝某某,我先给你拿30万”,关春光说:“这钱是让你找人办事儿用的,如果你有本事,把事儿办了还不花钱,这30万元都是你的,你先想办法办个取保,以后的事儿再说”,我就答应帮他们办了。9月20日我去省厅学习,在我去长春之前我给翟某某打了一个电话说:“爸,我朋友的二叔关某某就是一个侵财的事情,别的事情都是不属实的,他是我最好的一个朋友的亲属,你再找人给帮忙办办”,我老公公同意了。在长春学习期间,22号是周六,我和大学同学李某某在长春一起去看车,我在浦东路的信德汽车经销店相中了一款纳智捷城市休旅车,我当场就交了1万元定金,准备贷款买车,当天晚上我就回到吉林市。直到9月25日的那天晚上,吴艳春给我打电话说:“30万已经准备好了,明天上午让你姐夫把钱转到你的银行卡里”,我就同意了。我当时想买车,已经交完定金了,贷款还迟迟下不来,手里现金也不够,我想我给他们家办事儿也不能白办,我就把这钱给收了。第二天,我在单位上班,上午九点多吴艳春给我来电话说:“郝某某,现在让你姐夫给你汇款,你一会儿到银行看看款到没到。”我说:“我现在把我交通银行的卡号给你发过去”。过了一会儿我就开车到江边紫光花园边上的交通银行,我一看钱没到就在银行等着,这期间我给前夫翟某甲打了个电话,说我在长春买了台车,下午你陪我去买车。我早就想贷款买车了,但是当时贷款没下来,但我知道吴艳春马上要给我银行卡里打进30万元,所以我下午就准备用这钱买车。中午12点的时候,吴艳春来电话说:“钱已经打进来了,我给你打了31万元。”我问她怎么打31万呢,她说多出的1万是你姐夫让你请人吃饭和加油的钱。钱进来之后,我与我前夫到长春将我预定的纳智捷车提回来了,我是直接用的交行卡在汽车销售公司POS机上划卡付的购车款。买车共花了不到25万元,剩下的6万多我陆续地吃饭、洗澡、买服装什么的零花了。我从长春买车回来的第二天,我从家里出来时带了4万元钱,开车拉我老公公翟某某一起去的高新刑警大队给关某某办事儿。我已经把老关家给的钱买车花的差不多了,所以他家的事儿我无论如何也得给办了。事先我老公公已经让张某乙与高新刑警张某甲队长联系好了。我老公公自己拿着4万元进高新刑警队办公楼去找的张某甲,我在车上等着。过了半个多小时我老公公出来说:“钱张某甲不要,他说这个案子非常复杂,关某某涉嫌侵财、吸毒、涉枪、重伤,有可能涉黑,谁来了也不能取保。”我老公公把钱还给我了,不让我再管这事儿了,并让我把钱给人还回去。我意识到问题严重,当天我就约吴艳春到宋玉华家说这件事儿。我说:“钱我给办事儿的人拿走了,但是有可能办不成,因为你二叔的事儿太复杂,涉嫌的罪名很多,包括吸毒、涉枪。”吴艳春说:“郝某某,你还是没给好好办,你要好好办就一定能办成,你再给想想办法。”我当时就意识到我办不了了,这么大的事情我没有那个能力,我和翟某某找的人也不想给办。我还答应吴艳春继续给办就是因为我把办事儿的钱都花了,我就是想拖延一下时间。十月中旬的一天,吴艳春给我来电话,说我没上心给她办事儿,说我有个同学李某某在长春挺有办事能力的,而且我以前要往省公安厅办工作都是李某某帮我办,吴艳春让我找找李某某。另外宋玉华也接触过李某某,了解他的情况,我判断是宋玉华给吴艳春出的招。没办法,因为钱我已经都给花了,我只能按照他们说的找李某某来帮忙,但是因为钱我已经给花完了,所以我只能再找吴艳春她们要点儿钱办事儿。我就和吴艳春通电话说:“吴姐,找李某某办事儿,你得再给我拿30万元。”吴艳春说:“行,那我就再给你拿30万元,你好好给我办办这件事儿。”隔了两天,吴艳春给我打电话说钱准备好了,让我去吉林市妇产医院一趟,把钱给我。我开我新买的纳智捷去的。当时关春光说:“郝某某,你找你同学给好好办办,我知道你同学李某某的母亲是刘某乙厅长的同学,你就给尽量办吧,另外你能不能找找吉林市公安局的楚某某局长。”我说:“行,我再看看谁能跟楚某某局长说上话,我再找找局里人看看谁同楚局长熟。”当时王健将一个兜子递给我,王健巴拉一下这些钱说:“这是30万元钱,你再给办办吧”。我接过王健递过来的兜子放到了我的黑色休闲包里。之后我马上给我同学李某某打电话,让他在省里找找领导给说说话办取保,李某某当时对我说:“你不要给我添麻烦了,我马上要被派到朝鲜工作,现在正在公示期间,你可别给我找麻烦了。”我一听他这么说就没再找李某某。这期间我老公公又找了高新检察院起诉科科长王某甲和高新公安分局经侦大队长罗某某,但他们也没给办。后来吴艳春他们向我要过办事儿的钱,第一次是11月中旬,在我办公室见面后,他们先问我事儿办得怎么样了,后来又说人家姑爷来了,这事儿他说了算。当时王健就和我说这事儿不用我办了,让我把钱返给他们。我说钱已经让我给答应帮忙办事儿的人了,这事儿他们正在帮你们办怎么把钱拿回来。11月下旬,吴艳春他们上我单位找过几次,言外之意就是想让我退钱。我每次都对他说我还在办着呢,实际上我跟他说的都是假的,我就是不想给他们退钱。我还怕他们不信,不断的跟他们说我已经找了刘某乙、楚某某和检察院的人帮忙捞关某某,其实都是假的,我还多次和他们说关某某马上就能办出来,其实就是一种搪塞。到了今年2月底、3月初时,吴艳春给我打电话就开始威胁我,说要告我,我一看要出事儿就害怕了,实在被逼得没办法了,才想实在不行就把钱给她退回去。但我并没有直接跟他们说要退钱,而是跟吴艳春说让她给我一个账号,并骗他们说我陆续从办事儿的人那把钱要回来还给她,但是吴艳春不同意,怕我用这事儿设计她,想让我直接把钱给王健和关颖,所以钱我一直也没还给她。当时我也害怕这事儿暴露,就分几次从银行取钱把这61万元补齐,放在了家里。这些钱是我从吉林银行贷款的钱。

2、证人常某某证实,2012年夏天,郝某某向我打听在高新刑警队有没有认识人,她想问点儿事儿,我和郝某某一起去找的高新刑警队的大宝子,大宝子说关某某这个案子不是大宝子所在中队办的,是另一个中队办的,所以他不知道案情。郝某某没有托大宝子帮关某某办取保候审的事儿,也没有委托大宝子帮着找人问关某某案子的情况。

3、证人王某某证实,2012年9月,常某某和一个女的向其打听关某某的案子,但其不知道案情。

4、证人翟某某证实,2012年9月,我原来的儿媳妇郝某某给我打了几回电话,在电话里郝某某说:“爸,我朋友的叔叔关某某被高新公安给抓了,就是侵财的一个事儿,关某某这个人还挺好的,你能不能找找关系,想办法把关某某给捞出来。”一开始我不想给郝某某办,但是郝某某一再给我来电话让我帮忙,还说找人办事儿的钱对方都拿来了,不会差事情的。另外我媳妇和儿子也对我讲情说尽量给办吧。郝某某还曾经说过,如果能把关某某案子给平了,她就和我儿子复婚,我一想我儿子一家三口能在一起,我就决定给郝某某办这件事儿。9月份的一天,我当时正在我朋友的工地干活,郝某某到工地找我说:“爸,你不是认识公安局副局长韩某某吗,你打电话帮我问问吧。”我就给韩某某打了一个电话。因为我原来是塑料三厂的厂长,在2005年时吉林市公安局要盖家属楼,要买我们塑料三厂的这块儿地方。当时我和公安局的领导一起协商卖地的时候,我和刘某乙、韩某某等领导一起吃过饭,所以和韩某某就熟悉了,而且还因为卖地给郝某某调到吉林市公安局上班。当时我给韩某某打电话,说关某某的案子请他给帮帮忙。韩某某说他现在在上海,并且已经退休了,不想管任何事情,不让我再找他了。郝某某总催我找人帮忙,我只好继续给她找人。当时,吉林市公安局还差我们厂的几十万元土地款,我总与吉林市公安局计财处长张某乙打交道,所以我和张某乙处的挺熟。10月份的一天,我就到吉林市公安局找到张某乙了,我问张某乙能不能找人帮助把人捞出来。张某乙说他与高新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张某甲关系不错,就给我联系张某甲。张某乙在电话里跟张某甲说明了这个情况,并说能不能给照顾照顾关某某的案子。张某甲在电话里不同意见我,这样我就回去了。过了几天,我又到张某乙的办公室,张某乙又给我联系了张某甲。这次张某甲碍不过情面让我过去了。我到高新公安局刑警队见到张某甲了,先是问了关某某案子进展情况,然后说能不能把关某某给捞出来。张某甲马上说:“我办不了,关某某的案子涉黑,谁也不敢胡来,我只能秉公办理。”后来隔了几天,我想是不是得儿拿点儿钱张某甲才能给我办事儿,我就对郝某某说了我的想法。郝某某说:“既然张某甲不给我们面子,那这回就给拿点儿钱吧,就先给拿4万再说。”这钱是郝某某从托她办事儿的人那里拿的。2012年10月,郝某某在毓文中学附近她的车里把30万元给我,这钱是她寄存在我这里的,另外,她想让我从这些钱里出钱帮关某某办事儿。郝某某对我说:“爸,这30万元是托她办事儿的人拿的,咱们就拿这个钱给关某某办事儿。”后来郝某某就将这30万元的现金放在滨江花园的家里,我把钱放在楼梯口下边的小门里,这件事儿我和郝某某约定,就我们两个人知道不告诉其他人。郝某某说给拿4万,我和郝某某就从放在家里的30万元里面抽出4万元。几天后,我和郝某某开车一起到高新公安局,当时郝某某在车里,我拿着4万元上楼找的张某甲。我见到张某甲后拿出4万元说:“你给弟兄们买点儿东西,关某某的案子你给帮帮忙。”张某甲很不高兴,对我说别来这套,赶紧把钱拿走,说关某某的案子涉黑,谁也办不了,这不是钱不钱的事儿,你不要让我为难。我一看张某甲确实不想给我面子,而且这个案子看来比较复杂,我就拿着钱走了。我和郝某某把这4万元又放30万元那堆钱里面了。2012年的10月份的一天,我在我家门口的麻将馆里认识了一个叫陶某某的人。后来我听说陶某某认识检察院的人,我就问陶某某能不能在检察院找找人为关某某的案子跑一跑。陶某某一口答应说关某某的案子能办,不久就能将关某某放出来,并且说能够大事化小、小事化了,我一听这力度太大了,当时我给了陶某某一千元钱,让他找关系人的时候吃点儿饭什么的。陶某某说找高新检察院起诉科的人,但是找的人叫什么名我没有记住。后来陶某某对我说:“我过年要去关系人家串门,打点一下,老翟你再给我拿1万元钱吧。”我就又给了陶某某1万元钱,让他给办事儿的人。后来陶某某说高新检察院的人说案子还没到检察院。我给陶某某的钱给没给高新检察院的人我也不知道,反正事儿也没给办成。我还通过高新社区的主任冯某某找到高新公安局的经侦大队长罗某某办这件事儿。10月的一天,我和冯某某到高新公安局找的经侦大队长罗某某,我问罗某某关某某的案子能不能给照顾照顾,罗某某说关某某的案件不是他们经侦办的。后来罗某某把负责预审的办案人找来,预审的办案人是个挺瘦的高个,那个人简单的介绍了一下情况,说关某某已经批捕了,但是关某某涉及很多事儿,谁也不敢照顾,后来我就走了。过了两天,我又到高新公安局,这次没碰到罗某某,就见到预审的那个办案人,我还是问问案情,要求给照顾一下,那个预审的办案人也没有太搭理我。后来我也就没再找高新公安局的人。

5、证人陶某某证实,我和翟某某是在他家楼下的麻将馆认识的。在2012年10月末的一天,翟某某说他亲属关某某在乌拉街开沙场和人发生点儿纠纷被高新公安局抓了,问我是否认识高新检察院的人,好帮忙摆平关某某的案子。我说:“这件事儿好办,我认识不少人,应该没问题,关某某的案子可以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你就等我的信儿吧。”翟某某说:“你找关系人平事儿需要花不少钱,我给你拿一千元吧,你办事儿的时候好请人吃个饭什么的。”这样翟某某就给了我一千元钱现金。我通过一个叫“二姐”的老太太找的人,二姐就叫我直接找高新区检察院的起诉科长王某甲。11月的一天,我直接到高新区检察院找到王某甲,我说:“王科长,关某某的案子你能不能给关照一下。”王某甲说:“案件还没到检察院呢,以后再说吧。”之后我告诉翟某某说我找了高新检察院的起诉科的王科长,这件事儿我一定能给办成。翟某某听了很高兴,就给我拿了1万元钱,后来我也就没再找王某甲。一万一千元钱我没退给翟某某,因为我给翟某某跑这件事儿也出了很多力,虽然没办成但也付出很多辛苦。

6、证人王某甲证实,2012年11、12月份我在任高新检察院公诉科长时,有人找我打听关某某的案子,我对这个人说案子早着呢,这当中他表示过送礼的意思,都被我拒绝了。

7、证人杨某某证实,我是高新分局预审员,负责办理关某某一案。在办理关某某案件过程中一个姓翟的找过我两次。第一次是2013年1月,姓翟的通过我们高新分局经侦大队长罗某某找到我,当时翟某某问关某某的案件什么时间能办完,我说这案件离办完还早呢。第二次翟某某在2013年2月份快过年的时候,他自己上我办公室找到我,也是问问案件的进展情况,我不愿搭理他就让他走了。

8、证人罗某某证实,关某某的案件是我们高新刑警队办理的,翟某某曾经通过别人找我了解过情况。我并不是主办这个案件的办案人,于是我就将负责预审工作的杨某某叫到我的办公室介绍情况,当时翟某某提出来能不能低调处理,我说这事儿我们定不了,因为当时关某某已经被逮捕了。大约过了几天,翟某某自己到我办公室问我能不能将关某某的案件摆平,别给定上涉黑性质。我说侵财已经查实了,涉黑的情节也基本查实,定不定也不是我说了算的事儿,翟某某也就没说什么。第三次是过了元旦后,翟某某又到我办公室来,翟某某还是问问案件进展情况,我基本上没搭理翟某某,翟某某看我这个态度,后来也不来找我了。

9、证人冯某某证实的内容与证人罗某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10、证人张某甲证实,关某某一案是我们高新刑警大队办理的,2012年9月15日对关某某进行刑事拘留后大概过了半个月左右,市局行装处处长张某乙介绍说有个姓翟的来找我问关某某的案子,让我办理取保,姓翟的到我办公室时我对姓翟的说取保办不了,之后姓翟的就走了。过完十一长假,姓翟的又来找我,并要给我4万元让我帮关某某办取保,但被我拒绝了。

11、张某乙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翟某某找过他,他给高新公安局张大队打过电话,告诉张大队其和翟某某没有关系。

12、证人董某某、刘某某、王某乙、张某丙、刘某甲、张某丁、沈某某证言、陈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借据证实王健向上述证人借款情况。

13、证人张甲某证实,我是2012年12月到秘书处任处长的,秘书处下设4个科室,政务科、档案科、机要科和政务督查科。政务督查科的主要职责是负责组织、检查、督促领导和上级部门重要工作文件指示贯彻执行情况;负责对督办事项进行追踪检查,及时反馈贯彻实施情况;负责对市委、市政府、省厅督查室附属下达的工作任务的督办反馈工作;负责审核承办单位办结报告,检查办理情况,撰写督查落实报告;负责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市纪委和上级公安机关政务督查部门的协调工作;完成上级领导临时交办的其他督查督办工作。在我来的时候,政务督查科只有郝某某和柳某某两个科员,他们两人共同负责政务督查科的工作,郝某某负责保密工作、市长电话、人大政协的议案、提案。他们俩在工作中也有交叉的时候,由于柳某某休假或有临时性工作,处里也把督办件的工作交给郝某某处理。

14、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关春光、吴艳春、关红、王健、宋玉华的自然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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