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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情信息

近日,庄河市人民法院民事一庭审理了一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张某甲因为未按规定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孙某某死亡,后张某甲离开现场,法院依法判决张某甲、某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案情简介

2019年2月16日18时许,因其子张某乙被狗咬伤,被告张某甲驾驶辽B6****号小型轿车送张某乙去打狂犬疫苗,在沿仙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仙长线3km+600m路段,与同向前方孙某某驾驭的违反载物规定的畜力车相撞。肇事后张某甲发现张某乙颈部受伤、大量出血、生命垂危,立即载张某回家,驾驶另一辆车将其送往医院救治,让他人将肇事车辆开回事故现场。张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此事故亦造成孙某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某甲、孙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张某甲驾驶的辽B6****号小型轿车为其本人所有,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孙某某的三名法定继承人与被告张某甲之间针对受害人孙某某的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达成了赔偿协议,张某甲已先行赔付给原告300000元,本案某保险公司理赔款中90000元归三原告所有,其余款项归张某甲所有,打进张某甲卡内。

后孙某某的三名法定继承人将张某甲、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张某甲依法赔偿三原告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393401.60元;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要求被告张某甲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根据事故认定书及交警队事故卷宗资料记载被告张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车辆离开现场,根据某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保险合同条款的24条规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责任免责。

公正审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被告张某甲驾驶机动车与受害人孙某某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孙某某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侵权人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除交强险外不足部分被告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的经济损失除交强险外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中的赔偿比例的确定问题。虽然公安机关对本次事故认定被告张某甲与受害人孙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但因孙某某所驾的马车系非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本院确定对被告合理经济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因肇事后被告张某甲在未采取相应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车辆离开现场,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赔的问题。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根据该法律规定,发生事故后驾驶人的重要任务之一是保护现场,其目的是有利于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的处理和对责任的认定;当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立即抢救受伤人员仍是驾驶人的首要任务之一。本案中,被告张某甲在事故发生后发现其车上的儿子张某乙受伤严重、生命垂危,优先选择不得不离开现场,去家中更换车辆救人的行为正当,于情合理,从生命权高于财产权原则看亦符合法律规定;2、从被告张某甲回家更换了车辆去医院抢救受伤人员,又让他人将肇事车辆开回肇事现场的举动看,被告张某甲主观上没有逃避责任的故意,离开现场则是客观上为抢救受伤人员而为之。被告某保险公司以被保险车辆离开现场而不承担责任不当;3、虽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规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从具体操作上看,该规定所称“未依法采取措施”的含义不明,无客观标准。从其所起的作用上看,其对投保人不公平,也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综上,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辩称主张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最终本案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孙某甲、孙某乙合理经济损失110692.59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孙某甲、孙某乙合理经济损失211801.20元,合计322493.79元(其中90000元给付三原告,余232493.7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直接向被告张某甲支付);

二、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孙某甲、孙某乙合理经济损失240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官说

以下行为可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1.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故事实无争议,撤离现场自行协商解决,达成协议,并留下真实姓名、联系方式后,一方反悔并报案的;

2.交通事故当事人为及时抢救事故伤者,标明车辆和伤者位置后驾车驶离现场并及时报案的;

3.交通事故当事人将伤者送医后,确因筹措伤者费用暂时离开医院,经伤者或伤者家属同意,留下本人真实信息,并在商定时间内返回的;

4.交通事故当事人因受伤需到医院救治等原因离开现场,未能及时报案的;

5.交通事故当事人驾车驶离现场,有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或不能发现事故发生的;

6.有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当事人因可能受到人身伤害而被迫离开交通事故现场并及时报案的。

法官再次提醒,发生交通事故时,要及时报警处理,承担应有的责任,切不可存有侥幸心理。

代表评

交通肇事逃逸是指机动车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同时,擅自逃离事故现场,使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民事、刑事、行政责任无法确定,其目的在于推卸、逃脱责任的行为。交通肇事罪中,肇事后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中,案件承办法官准确把握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做出了公正的判决,从被告某保险公司表示息诉服判、不予上诉这一结果来看,本案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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