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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凯亚新闻 » 驾驶员下车检查车辆状况过程中被本车碾压死亡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详情信息

案件索引

一审:云南省泸水市人民法院(2016)云3321民初333号

二审: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33民终137号

再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云民再42号


基本案情

2016年5月30日,金某生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到兰坪县金鼎锌业公司三千吨选矿厂准备装载锌精粉。11时30分许,金某生将车辆停放于车间门口的公共通道时发现车轮抱死不能转动,金某生爬到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身下用扳手旋钮刹车分泵螺丝,车辆制动突然失效向后溜滑,车辆右前轮将其碾压,造成金某生当场死亡。 


金某生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险怒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赔偿限额5万元∕座﹡2座,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受害人金某生近亲属金某义、罗某仙、张某珍、金某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73729元。


法院裁判

云南省泸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关于案涉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中“交通事故”指的是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死者金某生在兰坪县金鼎锌业公司三千吨选矿厂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车间门口被车辆碾压当场死亡,金某生在碾压时无证据显示处于故意的心理状态,金某生被碾压的性质应当认定为意外。金某生在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门口因意外被车辆碾压造成死亡的特征,符合交通事故的本质要素,应当参照交通事故进行处理,故对被告提出“本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的辩论观点不予采纳。


2、关于人寿财险怒江支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强险的赔付对象为“第三者”,而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伤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体处于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人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人在车下即为“第三者”。


本案中,兰坪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死亡证明》已明确死者金某生在事故发生前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金某生的身份已不是“车上人员”,而应是“第三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可以转化为“第三者”,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交强险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没有将被保险人排除在受害人之外,也没有把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中的损失排除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外,故本案中的金某生虽作为被保险人,但也应该认定为交强险中的“第三者”,交强险应该对其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付对象与交强险一致,一般视为交强险的补充,也应当对金某生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提出“金某生不属于交强险赔付对象”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作出(2016)云3321民初333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怒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某义、罗某仙、张某珍、金某兰因金某生死亡而遭受的损失共计559691.50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人寿财险怒江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无须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五)项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该车辆停放的地点经被上诉人一审阶段提交的《云南金鼎锌业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发生事故的地点属于公共通道,公司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故该发生事故的地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道路”的范畴,在此发生的事故应属交通事故。


金某生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并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金某生系多重身份,既是投保人,又是被保险人,既是该车驾驶人员,又系事故受害者。金某生系合法允许驾驶该车的驾驶人员,在驾驶过程中应当属于车上人员,但该车处于或者发生危险状态停车后,正常下车检查车辆状况,其车上人员身份已经转换为第三者,应按照第三者进行赔偿。故作出(2016)云33民终13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作出后,人寿财险怒江支公司不服,申请再审。理由如下:


1、二审判决认定死者金某生为“第三者”,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不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死者金某生在申请人处缴纳了保险费,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是标的车驾驶人也是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双方保险合同明确金某生身份为被保险人,即被保险人是事前确定的合同身份关系,虽然金某生因事故死亡,但合同身份不因其死亡而改变,其合同身份的法律事实不会因在死者发生交通事故这一特定时间的空间位置(处于车上还是车下)的改变而改变;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条规定,被投保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以上规定明确界定了交强险保险责任和赔偿范围,将被保险人排除在受害人范围之外。因此,中国人寿财险怒江支公司不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3、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的条件是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的过程中造成第三人伤亡,而本案是金某生因其本人的行为造成自己的损害,被保险人不能成为自己的侵权人,否则就违反了责任保险的原则。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金某生下车修车的行为是否是车辆突然制动失效的直接原因?保险公司申请再审称是金某生自己造成自己损害的主张是否成立?


(1)金某生是按照修理工的电话提示才爬到车身下去旋扭刹车分泵螺丝,其不可能会预见“旋扭刹车分泵螺丝”的操作行为会造成“车辆突然制动失效”的后果,因此本案的在案证据应当排除是金某生故意造成的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关于“道路”和第(五)项关于“交通事故”的规定,原判认定“金某生因意外被车辆碾压造成死亡,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定性并无不当。


(2)在事故发生时,到场的交警只对事故在场人胡某做了询问笔录,并没有对车辆本身进行勘验检查的直接记录,仅凭兰坪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死亡证明》,缺乏对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专业判断的勘察证据及其结论,已经无法判断“车辆突然制动失效”的真正直接原因,不能排除是车辆本身的故障问题导致“车辆突然制动失效”,故保险公司申请再审称“金某生自身行为是损害产生的直接原因”或者“金某生是自己的侵权人”的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2、被申请人主张的损失是否属于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的赔付范围?


死者金某生是否作为“被保险人”被排除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范围之外,还是作为投保人可以在事故发生时转化为“第三者”?中国人寿财险怒江支公司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合同条款均将赔付对象“第三者”严格限定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之规定,责任保险的目的是为被保险人可能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而丧失的利益提供经济补偿,在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时,无论何种情况均不构成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金某义、罗某仙、张某珍、金某兰认为,金某生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目的是减轻投保人的意外风险和经济压力。金某生虽然具有投保人、被保险人双重身份,但并不能因其具有被保险人身份而否认其投保人身份。“第三者”的身份是根据事故发生时时空变化而变化,金某生在事故发生前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金某生的身份已不是“车上人员”,而应是“第三者”。


本院再审认为,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和第三十一条“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之规定,本案中金某生作为车主在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五种车辆保险时既是投保人,也是被保险人是符合保险法的法律规定。经再审庭审中询问中国人寿财险怒江支公司,关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和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是否在购买时向投保人金某生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问题,中国人寿财险怒江支公司表示购买保险时是口头说明的,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中国人寿财险怒江支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举证证明对保险合同中第五条第(一)项“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条款尽到相应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本案的保险合同第五条关于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损失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金某生不产生法律效力。


第二,交强险条例、合同条款严格限定“第三者”赔付范围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立法目的是为了避免被保险人自己或与家属合作,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骗取赔偿金。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法强制保险的立法目的是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具有缴费强制性和社会公益性的特征,不管被保险机动车有无责任,不管驾驶人员有无过错,只要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均应依法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受害人的故意即所谓的“碰瓷”行为,才是保险公司唯一的免责事由。由此2000年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第三者指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外的,因保险车辆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下的人员或财产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自2005年2月24日宣布废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由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是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保险人是否应当给付保险金,取决于合同成立后交通事故造成“不特定的第三者”的损害,因此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上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原判以“死者金某生在事故发生前停车后下车检查车辆状况、无证据显示处于故意的心理状态”为由,认定“金某生的身份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不是车上人员,而应是第三者,应按照第三者进行赔偿”并无不当。中国人寿财险怒江支公司申请再审称“投保人的合同身份的法律事实不会因发生交通事故这一特定时间的空间位置的改变而改变”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之规定,是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合法驾驶人员)相分离为不同两个人的情况下,因被保险人(合法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导致投保人遭受人身损害时,投保人可以转化为第三者的情形,本案事故发生时金某生并未在驾驶室驾驶机动车,因此本案的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原判引用该条款规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纠正。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中国人寿财险怒江支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及其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作出(2018)云民再42号民事判决:维持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33民终137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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