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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资格的组织或个人不得开展公开募捐活动 咨询客服 24小时电话:40065082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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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期,据地方民政部门和群众反映,一些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在不具备公开募捐资格的情况下,以公益慈善用途为名在各地开展旧衣物等废旧物品捐赠回收活动,有的还将公众捐赠的旧衣物销售牟利。这种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以下简称《慈善法》)的规定,损害了捐赠人的合法权益,影响了慈善事业的形象。凯亚律师特此提示如下:

一、与有相关资质的企业开展废旧物品回收利用的性质不同,以公益慈善名义开展旧衣物等废旧物品捐赠回收,属于公开募捐活动。根据《慈善法》的规定,只有登记或者认定为慈善组织且取得公开募捐资格的社会组织,才能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展公开募捐活动。

二、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社会组织、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基于慈善目的,可以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由该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并管理募得款物。

三、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严格按照《慈善法》及相关法规政策要求制定募捐方案,公布募捐信息,接受社会监督。社会组织在《慈善法》实施以前已经开展的公益慈善项目,在《慈善法》实施以后并不能当然延续,应当对照法律规定进行清理。如果属于公开募捐活动的,应当按照法律要求具备公开募捐资格以后才能继续进行,否则属于违法行为。

四、社会公众参加慈善募捐活动之前,请先核实活动举办方的合法身份和是否具有公开募捐资格。可通过全国慈善信息公开平台“慈善中国”(cishan.chinanpo.gov.cn)查询是否属于具备公开募捐资格的社会组织。发现不具备公开募捐资格却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可以向当地民政部门举报,也可通过“中国社会组织公共服务平台”(www.chinanpo.gov.cn)或者“中国社会组织动态”微信公众号投诉举报。发现假借慈善名义或者假冒慈善组织骗取财产的,可以向公安机关举报。

除此之外,民政部公布《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自2018年9月1日开始施行。《办法》共26条,主要内容包括:明确信息公开的目的和原则。即规范慈善组织的信息公开行为,保护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等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众的知情权,促进慈善事业发展。明确慈善组织的信息公开应当遵循真实、完整、及时的原则,并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该《办法》对公开募捐提出三方面特别要求。《办法》从三个方面对公开募捐的慈善组织提出特别要求:一是要求公布在本组织领取报酬从高到低排序前五位人员的报酬金额,公布本组织出国(境)的经费、车辆购置及运行费用、招待费用、差旅费用的标准,监督慈善组织是否按照《慈善法》的要求“遵循管理费用最必要原则,厉行节约,减少不必要的开支”。二是要求公开募捐活动全过程对外公开,也就是事前、事中、事后都要公开相应的内容,满足社会监督的需要。三是要求慈善项目至少每三个月公布一次进展情况,项目结束后还要做全面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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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慈善组织的信息公开行为,保护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等慈善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众的知情权,促进慈善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以下简称《慈善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慈善组织应当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信息公开应当真实、完整、及时。

慈善组织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明确信息公开的范围、方式和责任。

慈善组织应当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不得以新闻发布、广告推广等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信息公开义务。

第三条 慈善组织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在民政部门提供的统一的信息平台(以下简称统一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

(一)本办法规定的基本信息;

(二)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

(三)公开募捐情况;

(四)慈善项目有关情况;

(五)慈善信托有关情况;

(六)重大资产变动及投资、重大交换交易及资金往来、关联交易行为等情况;

(七)法律法规要求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四条 慈善组织应当自下列基本信息形成之日起30日内,在统一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

(一)经民政部门核准的章程;

(二)决策、执行、监督机构成员信息;

(三)下设的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专项基金和其他机构的名称、设立时间、存续情况、业务范围或者主要职能;

(四)发起人、主要捐赠人、管理人员、被投资方以及与慈善组织存在控制、共同控制或者重大影响关系的个人或者组织(以下简称重要关联方);

(五)本组织的联系人、联系方式,以本组织名义开通的门户网站、官方微博、官方微信或者移动客户端等网络平台;

(六)本组织的信息公开制度、项目管理制度、财务和资产管理制度。

基本信息中属于慈善组织登记事项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公开,慈善组织可以免予公开。

慈善组织可以将基本信息制作纸质文本置于本组织的住所,方便社会公众查阅、复制。

第五条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应当公开的基本信息还包括:

(一)按年度公开在本组织领取报酬从高到低排序前五位人员的报酬金额;

(二)本组织出国(境)经费、车辆购置及运行费用、招待费用、差旅费用的标准。

第六条 慈善组织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将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在统一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需经审计。

年度工作报告的具体内容和基本格式由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七条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应当在募捐活动现场或者募捐活动载体的显著位置,公布组织名称、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备案的募捐方案、联系方式、募捐信息查询方法等,并在统一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慈善组织与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开展公开募捐的,还应当公开合作方的有关信息。

慈善组织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发布募捐信息。

第八条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应当在公开募捐活动结束后三个月内在统一信息平台公开下列信息:

(一)募得款物情况;

(二)已经使用的募得款物的用途,包括用于慈善项目和其他用途的支出情况;

(三)尚未使用的募得款物的使用计划。

公开募捐周期超过六个月的,至少每三个月公开一次前款第(一)、第(二)项所规定的信息。

第九条 慈善组织在设立慈善项目时,应当在统一信息平台公开该慈善项目的名称和内容,慈善项目结束的,应当公开有关情况。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为慈善项目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还应当公开相关募捐活动的名称。

慈善项目由慈善信托支持的,还应当公开相关慈善信托的名称。

第十条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应当在慈善项目终止后三个月内,在统一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慈善项目实施情况,包括:项目名称、项目内容、实施地域、受益人群、来自公开募捐和其他来源的收入、项目的支出情况,项目终止后有剩余财产的还应当公开剩余财产的处理情况。

项目实施周期超过六个月的,至少每三个月公开一次项目实施情况。

第十一条 慈善组织担任慈善信托受托人的,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在统一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 慈善组织发生下列情形后30日内,应当在统一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具体内容和金额:

(一)重大资产变动;

(二)重大投资;

(三)重大交易及资金往来。

前款中规定的重大资产变动、重大投资、重大交易及资金往来的具体标准,由慈善组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在本组织章程或者财务资产管理制度中规定。

第十三条 慈善组织在下列关联交易等行为发生后30日内,应当在统一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具体内容和金额:

(一)接受重要关联方捐赠;

(二)对重要关联方进行资助;

(三)与重要关联方共同投资;

(四)委托重要关联方开展投资活动;

(五)与重要关联方发生交易;

(六)与重要关联方发生资金往来。

第十四条 慈善组织应当在统一信息平台为每年的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每个公开募捐活动和慈善项目建立相对独立的信息条目。

慈善组织需要对统一信息平台的信息进行更正的,应当在统一信息平台填写并公布更正说明,有独立信息条目的在相应信息条目下予以公布。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慈善组织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在统一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慈善组织开展定向募捐的,应当及时向捐赠人告知募捐情况、捐赠款物管理使用情况。捐赠人要求将捐赠款物管理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开的,慈善组织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 慈善组织应当向受益人告知其资助标准、工作流程和工作规范等信息。

鼓励慈善组织向社会公开前款规定的信息。

第十七条 慈善组织招募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应当公示与慈善服务有关的全部信息,以及在服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

第十八条 慈善组织对外公开有关机关登记、核准、备案的事项时,应当与有关机关的信息一致。

慈善组织公布的信息相互之间应当一致。

慈善组织在其他渠道公布的信息,应当与其在统一信息平台上公布的信息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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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以及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不得公开。

第二十条 慈善组织不及时公开应当公开的事项或者公开的事项不真实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民政部门投诉、举报。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可以要求慈善组织就信息公开的相关事项作出说明,必要时可以进行约谈,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 慈善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民政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三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的,民政部门依据《慈善法》第九十九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

第二十四条 慈善组织在信息公开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民政部门应当进行记录,并将相关情况通报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第二十五条 民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责令改正;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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