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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副院长对法官判决书审核把关不严,被判玩忽职守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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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情信息

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内0928刑初1号
公诉机关察右后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辩护人王伟,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察右后旗人民检察院以后检公诉刑诉(2019)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察右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30日,时任集宁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云小霞在审理郝卫东过失致人死亡案过程中,在作出的(2012)集刑初字第6号《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中将集检公诉字(2011)第194号《集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中载明郝某职业为“乌兰察布电业局职工”,错误地填写成“无业”,且在郝卫东过失致人死亡案宣判后,未依法将2012集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送达乌兰察布电业局。李某作为时任分管集宁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副院长在对郝卫东过失致人死亡案的《刑事判决书》审核签字时,未能严格把关,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乌兰察布电业局损失137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不力,对所分管工作未做到严格把关,致使乌兰察布电业局损失137万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同时,提出对李某判处拘役,可以适用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希望法庭能够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认罚,应当依法从宽处理。2.被告人归案后积极配合调查,对自己所犯下的错误认识诚恳,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愿意改过自新,且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偶犯。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2日,被告人李某任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分管刑事审判工作。2011年12月20日,原集宁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云小霞(已另案处理)在审理郝卫东过失致人死亡一案时,其制作的(2012)集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中将郝卫东的职业“乌兰察布电业局职工”错误填写成为“无业”,对郝卫东宣判后,未将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集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依法送达给郝卫东所在单位乌兰察布电业局。
被告人李某在对郝卫东过失致人死亡一案《刑事判决书》未认真审核,致郝卫东从2012年至2019年在乌兰察布电业局领取工资薪酬、奖金、福利(企业年金)、企业代缴五险一金共计1374960.01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立案通知书,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留置通知书,谈话通知书,询问通知书,关于李某坦白的证据材料,被告人李某户籍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人事档案调取清单,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李某学籍材料说明,集宁区法院党组会议记录,任命李某为集宁区人民法院党组成员的文件批复,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郝卫东社保缴纳情况和出勤情况说明,(2012)集刑初字第6号郝卫东过失致人死亡案刑事卷宗,华利信专字(2019)C0180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作为人民法院分管刑事审判工作的院长,在履行签发法律文书职责时,未认真审核把关,致使乌兰察布电业局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本院依法从轻处罚。本案所涉的损失,是多方因素相结合而形成的,李某并非案件直接承办人员,其未认真履行审核职责只是造成乌兰察布电业局遭受重大损失的原因之一。
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司法局评估,李某在其辖区居住表现良好。其辩护人提出李某系初犯、偶犯,并真诚悔罪,愿意改过自新并建议从轻减轻或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建议对李某免于刑事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以上情节,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除处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桂云凤审判员   姜 艳审判员   任建林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周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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